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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华人民**改革委员会管辖权异议一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王**不服被告中华人民**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展改革委)作出的发改交运(2008)2192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黑龙江省大庆(黄牛场)至齐齐哈尔(宛屯)公路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以下简称被诉批复)一案后,被告国家发展改革委在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诉批复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最初作出并经该委员会复议,内容不涉及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原告对此提起诉讼不属于因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依法应当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所在地北京市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就国家发展改革委作出的被诉批复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本院管辖。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2008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就黑龙江省发展改革委报送的《关于报批绥芬河至满洲里高速公路黄牛场至齐齐哈尔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请示》等请示材料,作出被诉批复,主要内容为:同意建设大庆(黄牛场)至齐齐哈尔(宛屯)公路,同意基本利用现有一级公路进行改扩建方案,并对各方投资、在初步设计阶段要进一步做好的工作等方面进行了安排。2015年5月4日,国家发展改革委收到原告王**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015年5月7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作出发改复不受字(2015)7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对王**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2015年5月18日,王**向本院提交行政起诉状,要求撤销国家发展改革委被诉批复,诉讼费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批复未直接涉及不动产所有权、使用权归属,或者土地征用等内容,故王**的起诉不属于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被诉批复也不涉及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故本案应按照一般行政诉讼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务院部门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诉批复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作出,故本案应由国家发展**人民法院管辖。国家发展改革委所在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38号,故本案应当由北京**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国家发展改革委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送北京**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华人民**改革委员会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B)W*L1b!R6M+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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