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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诉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人民政府城建一案二审行政赔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要求确认行政强制执法行为违法并要求国家赔偿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5)浦**(赔)字第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赵**原系本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某村村民,1999年9月30日其与所在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耕种该村3亩3分土地。2005年11月18日赵**与上海市浦**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签订了《终止﹤土地承包合同﹥协议书》,终止了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地由某村委会收回并对赵**办理了小城镇社会养老保险。2011年系争土地被赵**租给他人耕作,赵**收取一定的租金。2013年系争土地由实际的耕作者种植葡萄苗木,赵**未实际耕作。2015年3月,赵**诉至原审法院,主张2014年3月24日下午,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惠南镇政府)下属“三违办”在未履行任何法定手续的情况下用挖掘机等大型机械将其2.3亩的葡萄树及葡萄架拔除和毁坏,造成其很大经济损失,故要求:1、确认惠南镇政府的上述行政强制执法行为违法;2、要求惠南镇政府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6.21万元(以每亩2.7万元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法庭调查,系争土地已被赵**租给他人耕作,赵**收取一定的租金,该土地上葡萄树及相关设施的投入和管理者不是赵**,赵**的合法权益未受直接侵害。另根据现有证据,尚无法确认惠南镇政府在2014年3月24日对系争土地上种植的葡萄树及设施采取过行政强制执法行为。因此,赵**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其要求国家赔偿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遂依法裁定驳回赵**的起诉。赵**不服,以其对系争土地有合法占有使用权,其系被上诉人惠南镇政府整治“三违”行为针对对象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上诉人赵**已于2005年11月与某村委会终止了其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由某村委会收回土地并为上诉人办理小城镇社会保险手续,故上诉人已非涉案土地的承包人,且该土地实际亦并非由上诉人耕种,上诉人与其所称的拔除葡萄树及设施的行为并无利害关系。现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惠南镇政府于2014年3月24日对其土地上种植的2.3亩葡萄树及设施采取的行政强制执法行为违法并请求赔偿,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赵**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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