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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诉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因行政强制拆除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被上诉人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泗泾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3月13日,唐**在其松江区泗泾镇某公路***弄***号房屋东面、西面底层搭建墙体,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并使房屋占地面积超出了2010年8月11日其与甲**员会签订的《小区建房协议》约定的面积和范围,系在建违法建筑。泗泾镇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和《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拆违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于2015年3月13日上午对正在搭建的违法建筑作出了《当场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书面责令唐**自行拆除。2015年3月13日下午,泗泾镇政府在唐**拒不自行拆除的情形下,强制拆除了唐**位于松江区泗泾镇某公路***弄***号房屋的东面隔墙、西面围墙。唐**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确认泗泾镇政府2015年3月13日强制拆除唐**房屋的东面隔墙、西面围墙的行政行为违法;2、泗泾镇政府将唐**房屋被拆除的上述东面隔墙、西面围墙恢复原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涉案违法建筑物位于泗泾镇政府行政管辖区域内的乡、村庄规划区内,泗泾镇政府具有对唐**违法建筑实施行政强制拆除的职权。本案被拆除的隔墙、围墙系唐**在泗泾镇政府拆除其房屋东面隔墙、西面围墙之后再次搭建,未依法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且超出了《小区建房协议》约定的面积和范围,系违法建筑。泗泾镇政府认定其为正在搭建的建筑物并无不当,泗泾镇政府向唐**发出《当场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因唐**未自行拆除,泗泾镇政府当场作出强制拆除行为,符合《拆违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唐**上诉称,上诉人房屋围墙建在经同意的农民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高度未超过规定,不是违法建筑。《小区建房协议》也未设定围墙建造标准,协议中设定的占地建筑面积与围墙无关联,围墙是为安全及按照农民建房习俗建造的附属设施,也起到了界分相邻房屋的作用。上诉人整幢房屋不在城乡、乡镇规划区内,由被上诉人提供给法院且上诉人也通过政府信息公开获取的《松江区泗泾镇城镇总体规划》,也标明了上诉人房屋所在位置。被上诉人不具有对其房屋实施拆除违法建筑的职权,适用《城乡规划法》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泗泾镇政府辩称,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13日强制拆除的东面隔墙、西面围墙与上诉人房屋建筑物连成一体,未取得规划许可,也超过了《小区建房协议》约定的范围,系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原依法强制拆除的违法建筑位置,再次搭建违法建筑,属正在搭建的新建违法建筑。且经法院生效判决,对上诉人在该位置搭建违法建筑的性质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具有强制拆除的职权均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依法作出被诉强制拆除行政行为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泗泾镇政府仍以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依据证明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合法。本院就被上诉人作出的强制拆除行政行为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唐**因不服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13日拆除其房屋西面、南面围墙,东面、南面搭建的彩钢棚的行政行为,以及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11日强制拆除其房屋东面围墙、底层西面彩钢板围挡的行政行为,均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述案件经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拆违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乡、村庄规划区的违法建筑拆除,由乡、镇人民政府参照本规定执行。据此,被上诉人作为镇人民政府,具有对其辖区乡、村庄规划区内违法建筑予以拆除的法定职权。

《拆违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还规定,对正在搭建的违法建筑,拆违实施部门应当当场责令当事人暂停施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调查取证后,以书面形式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自行拆除,并可以采取暂扣施工工具和材料等措施;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或者拒不拆除的,拆违实施部门应当依法立即强制拆除,并可以依法予以罚款。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照片、《小区建房协议》、《当场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视频资料等证据,被上诉人发现上诉人在原已拆除的违法建筑位置,再次搭建东面隔墙、西面围墙,经认定为正在擅自搭建建筑物后,作出当场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并实施强制拆除,并无不当。庭审中,上诉人唐**对本案搭建建筑物位置位于原强制拆除建筑位置无异议。上诉人认为其本次搭建未超过法定高度、《小区建房协议》中设定的面积与围墙无关联,故不是违法建筑等意见,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因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经合法性审查并无不当,上诉人诉请判令被上诉人将拆除的东面隔墙、西面围墙恢复原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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