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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诉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人民政府城建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行政强制拆除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被上诉人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泗泾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本市松江区泗泾镇某村某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属于农村宅基地房屋,建造于1980年代。徐**获得宅基地使用证后,在已经建造完毕的房屋之外,未经审批,于住房西墙搭建房屋,后作开店之用。2013年8月8日,泗泾镇政府经现场检查确认其违法搭建面积为27.96平方米。同日,泗泾镇政府向徐**发出《询问通知书》、《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通知徐**于2013年8月12日前进行陈述和申辩。2013年8月14日,泗泾镇政府作出松泗限拆字(2013)102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责令徐**在2013年12月31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并告知“逾期不拆除的,泗泾镇政府可以依法进行拆除”。2014年5月9日,泗泾镇政府作出松泗府限拆催字(2014)第102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催告徐**自收到该催告书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并告知“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法强制拆除”。2014年5月12日,泗泾镇政府向徐**作出了松泗府强拆决字(2014)第102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2014年5月15日,泗泾镇政府对徐**在松江区泗泾镇某村某号农村宅基地房屋搭建的违法建筑实施了强制拆除。徐**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泗泾镇政府强行拆除徐**副业用房行政行为违法;2、泗泾镇政府对徐**副业用房予以修复。

原审另查明,徐**于2014年10月起诉泗泾镇政府要求撤销强制拆除违法建筑行政决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判决驳回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涉案违法搭建物属于农村宅基地房屋,位于泗泾镇政府行政管辖区域内的乡、村庄规划区内,因此,泗泾镇政府具有对徐**的违法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行政行为的职权。泗泾镇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并不存在法定应予撤销的情形。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上诉称,本案并非一般违法建筑的拆除,而是因上诉人对拆迁工作的不配合而导致的拆除。上诉人房屋建造时《城乡规划法》尚未制定实施,故被上诉人无权对上诉人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被上诉人并未按照行政强制的相关规定履行全部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泗泾镇政府辩称,上诉人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在住房西墙搭建27.96平方米小屋,被上诉人对于违法建筑的认定正确。对涉案房屋作出的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已经法院终审确认合法性,被上诉人依法根据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系执行行为,该强制拆除行为与动迁没有必然联系。被诉强制拆除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泗泾镇政府仍以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依据证明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合法。本院就被上诉人作出的强制拆除行政行为进行了全面审查,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强制拆除违法建筑行政决定一案,因不服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沪一中行终字第11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乡、村庄规划区的违法建筑拆除,由乡、镇人民政府参照本规定执行。据此,被上诉人作为镇人民政府,具有对其辖区乡、村庄规划区内违法建筑予以拆除的法定职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12日向上诉人作出了《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告知上诉人其未在规定期限内拆除涉案违法建筑,该机关将于2014年5月15日组织强制拆除。上诉人不服该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诉至法院,经二审终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强制拆除的建筑部位、面积无争议,被上诉人依据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实施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执法程序亦无不当。上诉人诉请要求确认被诉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因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经合法性审查并无不当,上诉人诉请判令被上诉人对涉案违法建筑予以修复,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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