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军诉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因交通行政强制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朱*、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4月16日16时50分许,松江交警支队民警发现郑*涉嫌在本市松江区某路某路西约10米骑自行车逆向行驶,经检查,郑*的自行车未依法登记,且拒绝接受现场罚款处罚,松江交警支队民警当场出具编号为3803612174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强制措施),认定郑*于当日16时50分,在本区某路某路西约10米实施非机动车逆向行驶且拒绝接受罚款处罚、非机动车驾驶人不服从交警指挥且拒绝接受罚款处罚、非机动车未依法登记上道路行驶,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扣留非机动车。郑*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行政强制措施;将非法扣留的自行车完整退还给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松**支队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定职权。根据该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该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根据《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对不能提供来源合法凭证的车辆,可以暂扣或者没收。松**支队提供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留存)、民警的《执法经过》以及郑*提供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当事人)证明郑*在被查处时所行驶的自行车未依法办理登记,且逆向行驶,松**支队民警欲对其作出罚款处罚,但郑*拒绝接受,松**支队民警遂依据上述规定出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了郑*的自行车,故松**支队作出的被诉行政强制措施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综观本案,松**支队作出的被诉行政强制措施并不存在法律规定应当撤销或确认违法的情形。原审法院遂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郑*负担。郑*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郑*上诉称:被上诉人松**支队认定上诉人逆行是错误的,上诉人没有拒绝接受罚款处罚,只是向民警表示需要回家取钱或银行转账,上诉人也没有不服从民警指挥的行为。被扣押的自行车确未经登记,但此系因上诉人无处登记。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强制措施主要证据不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松江交警支队辩称:上诉人郑*确有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民警要求上诉人停车时,上诉人继续骑行,不服从交警指挥。被上诉人民警拦停上诉人后,向上诉人说明逆行等违法行为,要求上诉人接受罚款处罚,但上诉人拒绝接受。根据上述事实,被上诉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等规定采取扣留非机动车的强制措施,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松江交警支队仍以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依据证明被诉行政强制措施合法。本院就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进行了全面审查,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松江交警支队依法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职责。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执法经过》、涉案车辆照片等证据及一、二审庭审笔录可以证明上诉人郑*实施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所载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于执法现场发现上诉人涉嫌实施违法行为,当场告知上诉人拟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听取上诉人陈述、申辩,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强制措施,执法程序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强制措施主要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执法经过》与被上诉人一、二审庭审陈述能够互相印证,证实上诉人实施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所载的违法行为。上诉人虽对被诉行政强制措施认定的事实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上诉人的意见,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郑*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强制措施并退还自行车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郑*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