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舒**诉上海市闵行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交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舒**因交通行政强制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行初字第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舒**,被上诉人上海市闵行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闵行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8月26日上午8时许,舒**驾驶牌号为解放客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搭载数名乘客至某路站,在下客后掉头时遇闵行建交委工作人员检查。执法人员分别对乘客和驾驶员进行例行检查询问,经核实,乘客何*与舒**素不相识,舒**涉嫌擅自运送乘客从某路至某路站,并收取车费。同日,闵行建交委认定舒**涉嫌无车辆营运证非法从事出租汽车业务,根据《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开具第3122100942号《扣押决定书》(以下简称:扣押决定),决定扣押涉案车辆,扣押期限为三十日。舒**不服,以闵行建交委认定其涉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出租车经营活动证据不足等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闵行建交委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的扣押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及《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办法》第二条的规定,闵行建交委作为闵行区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辖区范围内的车辆非法客运查处进行管理,依法具有作出扣押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执法人员检查时发现涉案车辆涉嫌无车辆营运证非法从事出租汽车业务,有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录音录像、在场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佐证;而乘客何*亦指认涉案车辆,并称其与舒**素不相识和支付车费的事实。因此闵行建交委依据《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舒**作出扣押车辆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闵行建交委在执法过程中,进行现场检查、调查询问、开具扣押决定书、扣押车辆,程序上并无不当。原审法院遂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舒**负担。舒**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舒**上诉称:其于2014年8月26日驾驶涉案车辆到某路地铁车站接朋友,并未实施被上诉人闵行建交委认定的非法营运行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视频资料无法反映其所称的乘客从车上下来,而所谓的乘客何*未明确指明其乘坐的是上诉人驾驶的车辆。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有非法营运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闵行建交委辩称:2014年8月26日,其工作人员在某路地铁车站检查时,发现有乘客从涉案车辆下车,而上诉人无车辆营运证。被上诉人经调查,并经乘客何*指认,形成现场检查笔录、机动车行驶证、何*询问笔录、身份信息、现场录音录像等证据,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上诉人有无车辆营运证接送何*等乘客的嫌疑,应认定为涉嫌无车辆营运证非法从事出租汽车业务。被上诉人根据上述事实,适用《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涉案车辆实施扣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规定实施扣押,执法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闵行建交委仍以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依据证明扣押决定合法。本院就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全面审查,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闵行建交委作为闵行区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具有作出扣押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被上诉人闵行建交委根据现场检查笔录、机动车行驶证、何*询问笔录、身份信息、现场录音录像等证据,认定上诉人2014年8月26日涉嫌无车辆营运证非法从事出租汽车业务,适用《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扣押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于执法检查中发现上诉人涉嫌违法,经调查,作出扣押决定,并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同意,行政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上诉人提出,现场录音录像未明确显示上诉人有驾车接送客行为,何*未指认涉案车辆,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诉人涉嫌违法。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录音录像、何*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互相印证,且已形成证据链,能够证实上诉人涉嫌违法,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但其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且在一审和二审庭审中相关陈述表述不一,故对上诉人的意见,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舒**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舒**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