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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不服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拆除行为并赔偿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不服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泗泾镇政府”)行政强制拆除行为并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5日上午,被告组织城管等几十人,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建于泗泾镇房屋的东西两侧廊下彩钢铁皮强行拆除,致使原告财产受损,也对公民住宅安全留下隐患。故诉请法院:1、确认被告2014年5月5日行政强拆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15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不存在2014年5月5日对原告坐落于松江区泗泾镇房屋东西两侧铁皮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原告提供的照片是被告在2014年4月11日强制拆除原告上述房屋底层西面彩钢板围挡的照片。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诉请。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2014年5月5日8点10分9秒照片一张,系原告房屋监控录像截图调出来的,证明被告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确实存在。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的内容,都不予确认。这是原告自行拍摄的照片,其内容也不是原告提出的在5月5日拆除铁皮的行为。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被告举证4月11日拆违照片两张,证明被告拆除了原告西面的彩钢板和东面的围墙,与原告5月5日提供的照片一致,即原告提出拆除的部位是2014年4月11日拆除的,可见被告在5月5日没有实施拆除的行政行为。

原告对此拒绝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原告所诉被告在2014年5月5日上午,对原告建于泗泾镇房屋的东西两侧廊下彩钢铁皮实施了强行拆除的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提起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时,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原告受到行政侵权及损害事实的证据。现原告认为被告于2014年5月5日对其房屋东西两侧廊下彩钢铁皮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虽然提供了视频截图,但被告对此不予确认,同时被告提供其在2014年4月11日实施拆违的两张照片,证实被告该日拆除了原告西面的彩钢板和东面的围墙,这个部位与原告本案中提供的5月5日拆违照片部位相一致,而原告对此拒绝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就此提供反证。原告的拒绝质证行为不符合常理,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唐**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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