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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人民政府与唐**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不服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泗泾镇政府”)行政强制拆除行为并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告泗泾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中午对原告住宅进行第十一次不法侵害,将原告住宅内堆放的物品强行抢走,并将房屋前廊下防风雨彩条布撕碎,造成案外人商铺商品遭风雨侵害,少量商品遭路人偷窃,对原告人身安全及个人财产造成不法侵害。故起诉要求判令:1、确认被告2014年12月9日的行政行为违法;2、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侵害;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泗泾镇政府辩称:经查,被告并未于2014年12月9日对原告坐落于松江区泗泾镇某路某弄某号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由于原告诉称的强制拆除行为并不存在,其诉请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5组照片共计48张:(1)第1组照片(1号、1-A,共计2张),证明2014年12月9日12点46分泗**城管大队徐主任出现在视频中,之后于12点51分,即1-A照片中出现多名执法人员;(2)第2组照片(2-20号,共计19张),为院内监控4号机拍摄,时间段为当日12点54分35秒至12点55分30秒,证明在该段时间内被告工作人员冲破69号铁皮围挡,肆意撕破彩条布;(3)第3组照片(21-35号,共计15张),为院内监控2号机拍摄,时间段为当日12点54分39秒至12点55分44秒,证明被告于该时间段砸坏铁皮围挡,撕破彩条布,与第2组照片相印证;(4)第4组照片(36-41号,共计6张),时间段为12点55分51秒至12点56分08秒,证明当日受泗**城管大队指使,身穿迷彩服的氓流人员,破坏原告私有财产;(5)第5组照片(42-47号,共计6张),时间段为12点51分48秒至12点56分32秒,证明当日泗**城管人员及协同人员将抢夺出的物品装上牌号为沪BE8580的蓝色两吨卡车上,被告打砸抢百姓私有财产时均是用此辆车运载相关物品。以上照片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对原告住宅实施了违法强拆。

经质证,被告认为:1、其中仅47号照片为拍摄的照片,但与本案无关,其他均为视频截图所得的照片,无法反映原告的证明内容,根据证据形式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当提交视频资料;2、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对原告的住宅实施了强拆行为,现原告称被告于次日再次对其住宅实施了强拆行为,两个时间段太过接近,希望法庭能依法审核。

原告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发表如下质辩意见:被告当时对现场状况是予以录像的,故法院应调取2014年12月9日被告对原告住宅实施不法侵害的视频资料。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照片无法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提起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时,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行政行为及原告受到侵害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对其房屋前廊下防风雨彩条布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就此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唐**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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