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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与张**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交通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童**律师,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宝山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马*、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5日,宝**支队作出编号为宝山公交决字[2014]第310113-XXXXXXXXXX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张**于2014年9月3日8时33分,在铁山路兰岗路西约5米实施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的规定,决定给予张**罚款人民币200元。因张**的上述违法行为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有关规定记12分,宝**支队民警遂告知张**,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采取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张**未表示异议,并在宝**支队制作的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同时作为现场笔录)上签字,民警在24小时内补办了批准手续。张**不服,于2014年10月11日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张**遂于2014年12月2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强制措施。

原审另查明,张**对宝**支队作出的编号为宝山公交决字[2014]第310113-XXXXXXXXXX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亦不服,另行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宝**支队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其执法主体适格。被诉行政强制措施由宝**支队两名交警实施,当场告知了张**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权利,在张**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情况下,制作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同时作为现场笔录),当场送达给张**,并在24小时内补办了批准手续,宝**支队的执法程序合法。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五十五条及附件2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周期(即记分周期)为12个月,满分为12分,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一次记12分。同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张**因实施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被宝**支队处以行政处罚,并记12分,故宝**支队对张**采取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至于张**提出的被扣车辆当时未悬挂号牌是事出有因,宝**支队不应对其行政处罚,以及宝**支队告知将对其驾驶证最高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资格予以注销并限期办理换证业务,缺乏法律依据等诉称意见,均非本案审查范围,故不予采信。遂判决:维持宝**支队于2014年9月5日作出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判决后,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强制措施认定事实错误。事发前一天,上诉人驾驶的沪H0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刚在上海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上牌并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事发当天,上诉人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前,做过例行检查,当时集装箱半挂车后部悬挂着车辆号牌。但由于前一日车辆管理所工作人员安装号牌不牢固、固定号牌螺丝过短,导致在行车过程中车辆号牌丢失,上诉人对此难以预见,并无过错。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及被诉行政强制措施。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宝山交警支队辩称:事发当天,上诉人驾驶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未悬挂号牌,被上诉人执勤民警查获后,经过法定程序,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并记12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12分,予以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被上诉人遂对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强制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了批准手续。被上诉人所作被诉行政强制措施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对上路行驶的车辆号牌负有安装、固定的义务,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被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民警工作情况、呈请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民警金**、李*制作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故被上诉人宝山交警支队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强制措施的职权。本案中,上诉人因驾驶未悬挂号牌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上道路行驶,被上诉人交警依法对其进行处罚,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规定对其记12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12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被上诉人根据上述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强制措施,扣留其驾驶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的两名交警当场向上诉人告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权利及救济途径,在上诉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情况下,作出被诉行政强制措施,当场送达上诉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本机关负责人报告,补办了批准手续,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作为驾驶员,在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负有悬挂车辆号牌并保证号牌安装规范、牢固的义务。上诉人主张因车辆管理所工作人员安装车辆号牌不牢固、固定号牌螺丝过短而导致号牌丢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便在此情况下,亦不能免除上诉人作为驾驶员的上述义务,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被上诉人所作被诉行政强制措施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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