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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行政公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因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丁**是XXX残疾人,残疾XXX。2012年11月8日上午,丁**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以下简称“宝**分局”)的社保队员发生争执及肢体冲突,宝**分局下属泗**派出所民警对丁**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将其带入派出所内,并通知了丁**的监护人孙**。当日18时30分许,孙**到所欲接丁**回家,遭到丁**拒绝,遂独自离开。当晚,孙**再次来到派出所为丁**送药,并要求丁**回家,丁**仍予以拒绝。宝**分局民警亦多次要求丁**回家,并表示可以送丁**回家,但其均予以拒绝。在丁**滞留派出所期间,宝**分局为丁**提供了饮食,但丁**将食物丢弃。丁**还与看护民警沈某某为打手机一事发生争执,拉扯民警衣领,后被看护的社保队员拉开。次日中午,丁**自行站立不稳而跌倒。此后,丁**实施了掀翻讯问室桌子上的电脑显示器,反锁讯问室的门,用房间内的沙发、椅子等顶住房门,扔摔所内物品,要求看护的社保队员离开讯问室,并威胁要与其发生肢体冲突等行为。同日14时左右,丁**突然将一名坐在讯问室内看护的社保队员推出门外,并试图关上讯问室的门时,被另两名社保队员赶来阻止,双方在拉扯过程中,丁**被其中一名社保队员推倒受伤。后孙**及上海市公安局民警到场,丁**要求去医院检查。同日16时14分许,宝**分局下属泗**派出所民警陪同丁**及孙**到复旦大**宝山分院检查,检查结果丁**存在肋骨骨折及左小指骨折的伤势。当晚,丁**与孙**从医院回到派出所后,滞留在警车内仍不肯回家,宝**分局遂将丁**送至上海**店医院输液治疗。11月10日11时许,宝**分局将丁**送至宝山**生中心诊治,经门诊诊断为癫痫所致人格障碍伴发精神障碍,右侧肋骨骨折,处理意见为心理支持、疏导,住院治疗,防冲动、防逃跑,做好骨折护理,必要时外院骨折随访就诊等。宝**分局口头告知了孙**,但孙**拒绝同意丁**接受住院治疗。宝**分局为丁**办理了住院手续。2012年11月12日,宝山**生中心对丁**做出最后诊断为器质性精神障碍(器质性人格改变)、继发性癫痫、右侧第4、7肋骨骨折、左手小指骨折。2013年1月6日,丁**从宝山**生中心出院。在丁**接受精神治疗住院期间,宝**分局下属泗**派出所带丁**接受了必要的伤势治疗。丁**于2013年10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确认宝**分局对其采取送宝山**生中心强制治疗的行政强制措施行为违法;判决宝**分局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0,325元(其中包括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10,941元、误工费9,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律师费10,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丁**认为宝**分局下属泗**派出所于2012年11月8日至11月10日上午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导致其受伤,另行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并提起国家赔偿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3)宝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1、确认泗**派出所于2012年11月8日对丁**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违法;2、确认泗**派出所委托的社保队员于2012年11月9日在看护过程中将丁**推倒的行为违法;3、泗**派出所赔偿丁**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合计96,98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4、驳回丁**的其余诉讼请求。判决后,丁**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精神疾病患者或者疑似精神疾病患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或者危害社会行为的,其监护人、近亲属、所在单位、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事发地公安部门应当将其送至精神卫生医疗机构。本案中,丁**是精神XXX残疾人,自2012年11月8日其拒绝孙**接其回家起至11月9日期间,一直强行滞留在泗塘新村派出所内,并绝食、扔摔所内物品、滋事等,既有伤害自身的行为,也有扰乱机关正常办公秩序的危害社会行为,符合上述法规规定的应当送精神卫生医疗机构的情形,故**安分局将丁**送治的行为并无不当。至于丁**认为宝**分局在其监护人拒绝同意丁**接受住院治疗的情况下仍为其办理住院手续缺乏法律依据的诉称意见,因根据《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认为完全或者部分丧失自知力的精神病患者必须住院治疗的,应当提出医疗保护住院治疗的医学建议;精神疾病患者的监护人应当代为或者协助办理住院手续。可见,精神疾病患者的监护人有义务配合执行执业医师的医学建议,代为或者协助办理住院手续。本案中,丁**经宝山区精神卫生中心相关医师诊断为器质性精神障碍(器质性人格改变)、继发性癫痫等,处理意见为住院治疗,但其监护人不予配合代为或者协助办理住院手续,宝**分局代丁**方办理住院手续只是代行丁**监护人的法定义务,并未侵害丁**方的合法权益,故对丁**的诉称意见不予采信。同时,丁**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亦不予采信。遂判决:驳回丁**的诉讼请求。判决后,丁**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丁**上诉称:被上诉人并非代上诉人办理住院手续,而是强行将上诉人送至宝山区精神卫生中心进行治疗。生效行政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下属泗**派出所在2012年11月8日至10日期间对上诉人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违法,因此上诉人在此期间实施的行为不违法,上诉人不符合送至相关精神卫生中心的条件。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存在违法之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支持上诉人的赔偿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被上**安分局具有对事发在其辖区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或者危害社会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或者疑似精神疾病患者送至相关精神卫生医疗机构的行政职权。被上诉人提供的询问笔录、照片、验伤通知书、视频资料、工作情况、住院病史、门诊病史等证据可证明上诉人丁**是精神XXX残疾人,上诉人在2012年11月8日至9日强行滞留在泗**派出所期间,既实施了伤害自身的行为,也实施了扰乱机关正常办公秩序的危害社会行为,被上诉人据此认定上诉人符合应当送至精神卫生医疗机构的情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将上诉人送至宝山区精神卫生中心后,上诉人经该中心医师诊断为患有XXX疾病,需住院治疗,在上诉人的监护人不予配合代为或者协助办理住院手续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代为办理住院手续,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强行送其至相关精神卫生中心治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以生效行政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下属泗**派出所对其采取的保护性约束措施违法为由,主张其不符合送至相关精神卫生医疗机构的条件,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所作被诉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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