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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公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齐*因要求确认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嘉定交警支队)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菅*、被告委托代理人徐**、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嘉**支队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编号:XXXXXXXXXX的《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该凭证认定:齐*于2015年4月22日20时24分,在金运路鹤霞路北约50米实施未随车携带驾驶证、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采取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

原告诉称

原告齐*诉称,其系靖江**限公司的司机。2015年4月22日,原告驾驶大板车载一辆小型越野客车准备送至4S店,行驶至金运路鹤霞路交叉路口北约150米大桥时发现,该桥限重10T,原告无奈只能卸下装载的小型越野客车驾驶前往4S店,由于该车是商品车,故没有牌照。当行驶至金运路鹤霞路路口北50米时,被一名交警拦下,商品车被扣,并向原告下发了编号为XXXXXXXXXX的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原告认为,原告驾驶的车辆为商品车,无牌照。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处罚的对象是故意有牌而不悬挂的行为,故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未尽告知义务,且一人执法,程序严重违法。故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编号为XXXXXXXXXXX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原告齐*提供了如下证据:(1)齐*的从业资格证及驾驶证;(2)2015年4月22日编号为XXXXXXXXXX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被告辩称

被告嘉定交警支队辩称,2015年4月22日20时24分许,原告驾驶小型越野客车在金运路鹤霞路北约50米,实施未随车携带驾驶证、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应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扣留机动车。民警告知了原告的违法基本事实,并开具了编号为:XXXXXXXXXX的《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扣留了车架号为:232107的无牌奔驰小型越野客车,原告在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名确认。被告指控的是原告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而原告讲的是该条的第二款规定。被告开具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有原告的签名,第二联交付给原告本人,不存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形。2015年4月22日,被告单位安排4名民警、6名协警在金运路设卡查处酒后驾车,在检查中发现了该起违法行为,不存在原告所认为的民警一人执法违反程序规定的情形。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引起这起交通违法行为的主要原因是原告驾驶小型越野客车无视交通法规,未随车携带驾驶证、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引起的。该起违法行为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执法依据和处置程序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嘉**支队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4月22日编号为XXXXXXXXXX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张**的驾驶证及身份证、介绍信;(3)上海中升**有限公司及靖江**限公司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货物进口证明书、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车辆一致性证书、进口车辆电子信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被告以上述证据和法律依据证明其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职权、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处置程序和适用法律正确;被扣车辆为进口商品车,在原告未按规定到被告处接受处理的情况下,被告已经将被扣车辆交还所有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同时认为,被告在出具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只有一名民警签名,违反了《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且未制作笔录和听取当事人的辩解,被告的程序违法。原告驾驶的是商品车,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可以作为公安机关的执法依据,但一人执法是有限制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必须有两人执法。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符合提起本案诉讼的法定条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20时24分许,原告齐*未随车携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奔驰小型越野客车在金运路鹤霞路北约50米处被民警查获。民警告知了原告违法事实,开具了编号为:XXXXXXXXXX的《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扣留了该无牌小型越野客车,该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载明“本凭证同时作为现场笔录”。原告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名确认,民警将凭证的第二联送达了原告。嗣后,被告将被扣的无牌奔驰小型越野客车交还给了车辆的所有人。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行政职权。该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20时24分,驾驶小型越野客车在金运路鹤霞路北约50米,实施了未随车携带驾驶证、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被告经调查后,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具编号为XXXXXXXXXX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对原告驾驶的无牌奔驰小型越野客车予以扣留,被告的该行政行为并无不当。《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可以采取扣留车辆等行政强制措施;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实施。被告作出的扣留车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载明了原告的违法行为事实、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接受处理的时间和地点等内容,该凭证上明确载明“该凭证同时作为现场笔录”,而原告未提出任何异议并在凭证上签名确认,故原告的诉讼主张和诉讼理由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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