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方**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行政强制措施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方长征因交通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长征的委托代理人吴**律师,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宝山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沈*、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10日晚,宝**支队民警叶*、朱**在本市国权北路青石路口设卡检查酒后驾车,协管员胡*、陈**协助执法。当晚21时55分左右,方**驾驶牌号为豫ABXXXX的黑色奥迪轿车沿国权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在距离青石路口100米处突然靠边停下,并下车反向往南跑去。经民警追击、搜索,在国权北路青石路南侧400米处人行道绿化带中找到方**。民警要求方**出示证件并配合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方**拒不配合。增援民警到达现场后,方**被带至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高境派出所处理。2013年4月11日凌晨,宝**支队民警朱**、苏*灵向方**开具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同时作为现场笔录),作出扣留驾驶证、检验血液的行政强制措施。方**签收后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有异议。宝**支队民警在事发24小时内向宝**支队负责人报告,办理了批准手续。方**对此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撤销上述行政强制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宝**支队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执法主体适格。被诉行政强制措施由两名交警实施,经告知基本事实、依据及权利,在听取方长征陈述申辩意见后,制作并送达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代现场笔录),并办理了批准手续,执法程序合法。方长征称,宝**支队民警未出示执法证件,其无法完全相信对方是警察,故不予配合执法,但现场警察均身着警服、佩戴警号,后又有增援警察驾驶警车将方长征带至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高境派出所,故方长征声称其无法完全确认对方执法者身份有违常理,不予采信。方长征又称,宝**支队未听取方长征的陈述申辩,未制作现场笔录,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中注明该凭证同时作为现场笔录,且注明当事人对凭证记载内容有异议,可见方长征当时已经提出了陈述申辩,宝**支队也已听取意见,但由于方长征的申辩意见与民警目击的事实不符,宝**支队未予采纳。关于事发当日方长征如何被查获一节事实,案发现场的两名执法民警及两名协管员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不存在足以降低证言可信度的矛盾和出入,其证词应予采信。而方长征陈述的事发经过缺乏证据佐证,且其陈述的停车、吃夜排档、小*、被抓等经过的时间明显超出所需时间合理范围,其陈述的停车位置与吃饭地点之间的距离亦违反常理,故对方长征陈述的事情经过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可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嫌疑的,应当接受测试、检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拒绝配合呼气酒精测试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含量。本案中,宝**支队在方长征有酒后驾车嫌疑,且不配合呼气酒精测试的情况下,对方长征采取扣留驾驶证及检验血液的行政强制措施依法有据。但需要指出的是,宝**支队在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时仅引用了扣留驾驶证的法律规定,而没有引用检验血液的法律规定,存在瑕疵,需要在今后的工作中加以改进,但该瑕疵并非适用法律错误,尚不足以构成被诉行政强制措施违法。综上,宝**支队因方长征涉嫌酒后驾车且拒不配合进行呼气酒精测试,而对方长征采取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及检验血液的行政强制措施,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方长征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方长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方**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互相矛盾,且证人都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不能证明上诉人当天有酒后驾车的违法行为。上诉人虽然饮酒,但未驾车。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仅引用扣留驾驶证的法律规定,但未引用检验血液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强制措施时,没有制作现场笔录。故被诉行政强制措施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及被诉行政强制措施。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宝山交警支队辩称: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酒后驾车的违法行为,有其提供的执勤民警、办案民警的情况说明、调查笔录,协管员的询问笔录,酒精检测报告等证据证明,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由于系统程序设置问题,民警所开具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未写明检测酒精的法律依据,但民警当场对上诉人进行了告知。按照有关规定,交通管理类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可以作为现场笔录使用。被上诉人所作被诉行政强制措施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被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呈请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检验血液报告书,现场执法民警叶*、朱**的情况说明、工作情况,民警苏**的工作情况,对协管员胡*、陈**制作的询问笔录、工作情况,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故被上诉人宝山交警支队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强制措施的职权。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于2013年4月10日21时55分,在国权北路近青石路南约100米处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有被上诉人提供的现场执法民警、协管员制作的情况说明、调查笔录、询问笔录、工作情况以及涉案车辆现场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在一、二审中陈述其虽然饮酒但未驾车的事发经过,并无证据予以佐证,且与常理不符,本院难以采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采取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依法有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四)拒绝配合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上诉人涉嫌酒后驾车且拒不配合呼气式酒精测试,被上诉人对其采取检验血液的行政强制措施,依法有据。

被上诉人的两位执法民警在作出被诉行政强制措施之前,向上诉人告知了拟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听取了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执法民警认为上诉人提出的异议不成立,遂制作了被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当场向上诉人送达。之后,现场执法民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本机关负责人报告,补办了批准手续。被上诉人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制作现场笔录的异议,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强制措施属于即时性行政强制措施,上诉人涉嫌的违法事实清楚、简单,被上诉人出具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中详细载明了涉案当事人姓名、车辆详细信息、违法事实、行政强制措施种类、执法民警的警号、签名、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等内容,被上诉人将该凭证代现场笔录之用,并未影响上诉人正当的程序权利,并无不当。需要指出的是,被上诉人在被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中未写明检验血液的法律依据,确属不当,望在今后工作中予以改进。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