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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某交警支队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不服被告某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某交警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崔**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被告某交警支队委托代理人华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编号为3802654923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认定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9时38分在亭枫公路罗星南路西北约15米处实施了人力三轮车未依法登记,上道路行驶,且不能提供来源合法凭证的违法行为。被告依据《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原告采取扣留非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已依法登记,车体敲有钢印;被告交给原告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中仅有一名警察签名,故被诉行政强制措施系由一名民警实施,且被告未在所认定的违法行为地当场实施扣车,执法程序违法。被告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3802654923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强制措施)。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第二联(交当事人),证明被诉行政强制措施由一名民警实施;2.钢印照片,证明涉案人力三轮车车体敲有钢印;3.松隐停车场照片,证明被告扣留了涉案人力三轮车,并停放于松隐停车场;4.牌号为4200150的上海市人力三轮车行车执照,证明涉案人力三轮车已依法登记。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诉行政强制措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为证明被诉行政强制措施具有合法性,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依据、证据:

一、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

二、适用法律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六条,《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三、执法程序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四、执法程序和认定事实证据: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第一联(留存)、强制措施实施呈请报告、两位民警的现场执法录音与视频资料、被扣留非机动车照片、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9时38分在亭枫公路罗星南路西北约15米处实施了人力三轮车未依法登记,上道路行驶,且不能提供来源合法凭证的违法行为,被告两名执勤民警在作出扣留措施时告知了原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了原告陈述和申辩,并补办了批准手续。

除上述证据外,被告申请执法民警陈某某、毛某某出庭作证。陈某某、毛某某称:事发当日,两人在巡逻中发现原告涉嫌实施人力三轮车未依法登记,上道路行驶的行为,遂要求原告出示车辆的登记凭证及来源合法凭证,原告未能提供,经检查,亦未在涉案人力三轮车上发现依法登记后形成的钢印号,后认定原告实施了人力三轮车未依法登记,上道路行驶,且不能提供来源合法凭证的违法行为,对该车予以扣留,并告知原告前往交警部门接受处理。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中确实只有一名民警签字,但被告提供的现场执法录音与视频资料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证实对涉案车辆的扣留系由两名民警实施;证据2中的照片较为模糊,无法辨认出车体是否敲有钢印,更无法辨识钢印号码;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该行车执照中载明的牌号亦与涉案人力三轮车无法对应,且该行车执照载明车辆为自用,本案原告所驾涉案车辆显然用于营运,两者亦有不符。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依据、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第一联(留存)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应在前述凭证载明的违法行为地实施当场扣车;对两位民警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事发时其已提供人力三轮车行车执照,执法民警仍认定该执照虚假并扣留涉案车辆是错误的;对其他依据、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审查后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照片模糊,完全无法辨识是否存在钢印及具体号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行车执照所载明的牌号与涉案车辆亦无法对应,本院亦不予采信;证据1、证据3能够反映客观事实,本院均予采信。2.被告提供的依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完整反映执法过程,本院均予采信。

结合当事人双方的庭审陈述和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8月11日上午,被告某交警支队值勤民警发现原告陈某某驾驶人力三轮车上道路行驶,在检查过程中,原告陈某某未能提供所驾车辆的有关登记凭证及来源合法凭证,民警也未从车体上发现登记后形成的钢印号,被告某交警支队遂认定原告陈某某于该日9时38分在亭枫公路罗星南路西北约15米处实施了人力三轮车未依法登记,上道路行驶,且不能提供来源合法凭证的违法行为。遂根据《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原告陈某某作出了扣留非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作为交通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定职权。被告在扣留原告所驾人力三轮车前告知了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了原告陈述和申辩,并补办了批准手续,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原告称被告交付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中仅有一名民警的签名,而由一名民警实施扣车违反了法定程序,但综合本案证据来看,现场执法民警确有两位,一人签名的瑕疵尚不构成程序违法。原告同时认为被告应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中认定的违法行为地实施当场扣车,但未提供任何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两位民警的现场执法录音与视频资料、被扣留非机动车照片、两位民警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足以证实原告所驾驶的人力三轮车未依法登记,上道路行驶,且原告在被告执法过程中亦未能提供来源合法凭证。原告行为已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被告根据《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原告采取扣留非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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