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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公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崔**因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行初字第2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虹口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孙*、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22日上午8时30分左右,虹**支队执勤民警在本市逸仙路轻轨三号线江湾镇站(以下简称“江湾镇站”)附近进行道路交通集中整治时,发现崔**实施了上道路行驶的摩托车未按照规定放置检验合格标志和保险标志的违法行为。执勤民警当场检查崔**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辆牌号为苏J7XXXX,并且要求其出示有关标志,但崔**未当场出示。此外,在事发现场的执法过程中崔**脱掉自己的衣服进行裸奔,为制止其这一行为,执勤民警将崔**带至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江湾派出所。此后,虹**支队于2014年10月22日对崔**作出了XXXX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以实施上道路行驶的摩托车未按照规定放置检验合格标志和上道路行驶的摩托车未按照规定放置保险标志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崔**驾驶的牌号为苏J7XXXX的摩托车予以扣留。崔**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虹**支队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违法并返还被扣留的牌号为苏J7XXXX的摩托车,赔偿其各项损失人民币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虹**支队具有对崔**作出行政强制措施之职权。根据虹**支队提供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中记载的内容、工作情况和事发现场的照片,可以认定崔**实施了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和保险标志的违法行为。崔**认为其是在2014年11月14日收到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但是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其本人的签字日期是2014年10月22日,崔**的陈述与其本人的签字互相矛盾,而其又不能证明自己的签字是在受到胁迫或者威胁的情况下所签,故崔**的陈述缺乏证据证明。同时,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发当日其按照规定放置了检验合格标志和保险标志。基于崔**的违法事实,虹**支队扣留崔**驾驶的摩托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此外,虹**支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并无不当。故崔**要求虹**支队进行赔偿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驳回崔**要求确认虹**支队作出的XXXX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决定违法并返还被扣留的牌号为苏J7XXXX的摩托车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崔**要求虹**支队赔偿损失人民币500元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崔**上诉称:上诉人车辆的所有手续齐全,相关检验合格标志和保险标志亦随车携带,事发当时并无着制服的民警在场,而是十几个人一拥而上将其连人带车从万安路逸仙路口强行拖至江湾镇站拍照,上诉人未实施被上诉人所认定的违法行为,被诉行政强制措施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扣留车辆时并未出具任何手续,相关强制措施凭证系上诉人于2014年11月14日签收,被上诉人执法程序违法;执勤民警在整个执法过程中对上诉人进行了殴打,被上诉人应赔偿其衣物损失人民币500元及其他损失。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一审时的诉讼请求,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他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虹口交警支队辩称:事发当日,被上诉人对江湾镇站周边道路交通进行集中整治,涉案二轮摩托车当时正停放在路边,执勤民警遂要求上诉人出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和保险标志等,因上诉人未当场出示后两项标志,遂依法进行了口头告知后对其作出了被诉行政强制措施;因上诉人在开具强制措施凭证过程中脱去衣裤裸奔,故未能在第一时间将书面凭证交付上诉人,后上诉人被带至派出所,被上诉人遂于当日在派出所内向上诉人进行了送达,不存在执法程序违法情形;当天在执法现场有多名着制服的民警及便衣民警,执法地点亦属于公共场所,不存在殴打上诉人,将其本人及车辆从他处拖行至执法地点的情形,且从提供的相关照片上亦可反映出并未对上诉人人身采取过任何强制行为,涉案车辆已退还给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行政赔偿请求。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确认已从被上诉人处领回了被扣留的涉案二轮摩托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可以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一)扣留车辆;……”故被上诉人虹口交警支队具有作出被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的职权。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2日8时30分,在本市江湾镇站实施上道路行驶的摩托车未按规定放置检验合格标志和保险标志的违法行为,由被上诉人提供的被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执法民警工作情况、现场照片、上诉人驾驶证信息、涉案车辆信息、相关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认定事实清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被上诉人据此对涉案二轮摩托车作出扣留的行政强制措施,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在原审庭审及上诉状中均称执法过程中并无任何执勤民警要求其提供相关标志,而是多人一拥而上将上诉人的车辆进行了扣留;而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又陈述,在执法过程中其已向执勤民警提供了相关标志。对上述两种陈述,上诉人均未提供相关事实证据,故对上诉人关于被诉行政强制措施认定事实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因在执法过程中出现了上诉人裸奔并被带至派出所的情形,被上诉人于当日在派出所内将相关强制措施凭证交付上诉人,未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认为其是在2014年11月14日签收该凭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与该凭证上其本人签名并书写“2014年10月22日”日期的事实不符,故对上诉人关于被诉行政强制措施执法程序的异议,本院亦不予采信。从被上诉人提供的现场照片显示,照片的拍摄地点为江湾镇站前道路,周边有行人正常通行,执法过程中有着制服的民警在现场,该照片无法反映出上诉人所称的民警对其殴打、强制将其本人及车辆带至江湾镇站强行拍照的事实。上诉人认为遭到了殴打,亦没有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诉人所提出的赔偿人民币500元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二轮摩托车已退还给上诉人,故上诉人要求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已无事实基础,本院不再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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