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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张**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张**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康桥镇政府)城建行政强制违法附带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张**诉称,两原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御青路XXX弄XXX号房屋的产权人。2010年购得该处房屋后,于2013年对后院厨房进行扩建并使用至今,期间,没有任何机关或组织告知两原告该扩建属于违法建筑。2014年4月14日中午,被告在没有任何事先通知的情况下,在原告完全不知情还在上班的时候,强行闯入原告家中,暴力拖出家中老人,封锁现场禁止人员入内,然后用挖掘机对原告的厨房野蛮拆除,导致厨房彻底被毁,还毁坏了厨房中的大量设施,并导致与厨房相连的其他墙体出现开裂,二楼北阳台发生倾斜,封阳台的铝合金窗户变形,给原告造成巨大的财产损失。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即使扩建部分被认定为违章建筑,被告也应当先出具整改通知,如拒不改正方可强制拆除,被告的行为属程序违法。此外,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亦未经有权机关依法定程序批准即侵入原告住宅,属擅闯民宅。故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拆除两原告搭建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复房屋的墙体、二楼北阳台及封闭阳台的铝合金窗户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74,918元(整体橱柜33,900元、集成吊顶6,391元、瓷砖18,750元、铝合金门窗15,390元、面板插座487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万元。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和依据:1、建筑物拆除之后的照片(4张);2、2014年4月14日110公安出警视频;3、原告与业委会、保安谈话录音(两段);4、原告与居委会党支部书记的谈话录音;5、执勤人员照片2张;原告证据1-5证明其搭建的房屋被被告组织的人员拆除。6、照片(第四张),证明原有建筑北阳台在被告实施拆除过程中受损;7、转账记录,证明在北阳台下打了横梁以防止阳台下坠发生费用1万元,对阳台、墙体、窗户等修复可能发生的费用是9万元;8、收据(4张),证明搭建的建筑物内部装饰整体橱柜33,900元、集成吊顶6,391元、瓷砖18,750元、铝合金门窗15,390元、面板插座487元;9、被告执法过程粗暴,并拖拽原告张**等人,导致原告张**现场晕厥,故原告请求被告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康桥镇政府辩称,被告不是适格被告,强制拆除行为是康桥**管理中心接受居委会等单位的委托而实施的民事代理行为。原告在公共围墙上搭建违法建筑,拆除过程没有损害到原告专属部分利益。原告诉请应予驳回。

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提供了答辩状及下列证据:1、2013年12月3日,上海**限公司向康**管提交的《违规装修、装饰情况报告单》;2、2013年12月3日的《违规建筑整改通知书》;3、现场照片;4、2014年4月9日《违规装修、装饰情况报告单》,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违法搭建,并经劝阻、制止无效;5、2014年4月9日执法委托书,证明居委会等群众自治组织和物业服务企业共同委托康桥**管理中心对相关违章建筑执法、代为整改;6、现场照片(一张),证明原告违法搭建的建筑物影响了公共技防设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2013年12月5日,其尚未动工搭建,该证据系伪造;对证据2认为未曾收到该份通知书,且该份通知书记载的送达时间2013年12月3日,动工时间是12月8日以后,该证据系伪造;对证据3、6认为拍摄的是其邻居159号的阳光房,不是原告搭建的建筑物;对证据4认为未曾收到,被告诉讼中也没有提供送达的证据;对证据5认为是居委会等委托事项是依法处理违法建筑,而被告没有按法律流程执法,如果适用民法,委托人也不具有拆除他人建筑物的权利,委托行为也不能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照片不能显示被拆除的建筑物的具体位置,不能确认是原告搭建的建筑物被拆除;对证据2认为110出警的视频中,民警未确认是被告实施拆除行为;对证据3、4认为并不是2014年4月14日的录音,谈话内容中反映居委会等委托政府实施拆除;对证据5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搭建的房屋被拆除,参加拆除的人员有康**管的辅助人员、小区综治协管员等;对证据6-9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张**系上海市**路XXX弄XXX号房屋的产权人,2010年购得该处房屋。2013年年底起原告在后院靠近围墙的地方搭建了砖混结构、层高2.6米、建筑面积约25平方的建筑物,新建建筑物与原先的厨房相连。2014年4月14日中午,在没有任何事先通知的情况下,被告组织人员对上述建筑物实施拆除。原告以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而诉至本院,并附带提出行政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辩解2014年3月14日康桥**管理中心接受居委会等委托实施拆除原告搭建的建筑物,该实施行为属民事代理行为,对此,第一,康桥**管理中心属被告的内设机构,在行政管理活动中通常行使的是行政职权;第二,在现有法律制度中,原告搭建建筑物违反了行政法律法规,并不是与居委会、业委会或是物业服务企业发生民事纷争,对原告搭建的建筑物实施拆除,依法不能由居委会等通过代理人实施。据此,被告述称康桥**管理中心接受居委会等委托实施拆除行为属民事代理行为于法无据,行为实施主体为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搭建建筑物,但根据法律规定,行政机关行使职权拆除违法建筑应当遵守法定程序,按照法律规定的步骤进行。本案中,在没有相关部门必要的告知、责令暂停施工、限期自行拆除等程序的情况下,由被告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的行为应确认违法。

对原告附带提出的行政赔偿问题,本院认为,从现实执法角度看,在拆违过程中要求拆违工作人员既要稳妥、快速地拆除违法建筑,又要小心、谨慎地考虑到建筑材料及其内部装饰等的完好无损或是再利用价值,无疑是过于苛求,也会对拆违的进程和效果产生不利影响。因此,对违法搭建建筑物的毁损可视为强制拆除行为的必然后果,原告请求行政赔偿集成吊顶、瓷砖、铝合金门窗、面板插座等损失依据不足;对看似未附着于建筑物的整体橱柜,从订货合同以及现场照片等证据看,原告不能充分证明整体橱柜已经安装并在被告拆除过程中被毁损,故其请求赔偿依据不足。原告称拆除行为导致其“打了横梁以防止北阳台下坠”发生费用1万元依据亦不充足;原告请求精神赔偿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14日对原告刘*、张**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御青路XXX弄XXX号擅自搭建的建筑物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刘*、张**的全部行政赔偿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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