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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军诉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支队”)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被告松**支队的行政副职负责人陶**、委托代理人李*、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4月16日,被告松**支队出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强制措施”),认定原告郑*于当日16时50分许,在本区思贤路嘉松南路西约10米实施非机动车未依法登记上道路、逆向行驶、不服从交警指挥且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违法行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扣留该非机动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郑**称:2015年4月16日下午,原告在本区嘉松公路往南沿自行车道*向向南,未通过红绿灯绕行后掉头,属正常行驶。交警认定原告过马路时为逆向行驶,对原告处以罚款并以不能提供合法来源凭证为由扣留原告的自行车。故起诉请求判令:1、撤销被诉行政强制措施;2、将非法扣留的自行车完整退还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松江交警支队辩称:1、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强制措施的职权;2、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强制措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事发当时,原告郑*骑自行车因逆向行驶及不服从交警指挥在本区思贤路嘉松南路路口被执勤民警拦停,在后续检查中又发现原告在自行车未依法登记的前提下上路行驶,在原告拒绝现场接受罚款处罚的情况下,执勤民警依法对其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开具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了非机动车;2、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适当,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存在非机动逆向行驶、非机动车驾驶人不服从交警指挥、非机动车未依法登记上道路行驶三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分别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原告明确拒绝现场接受罚款处罚的前提下,被告执勤民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依法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了非机动车、告知原告处罚的时间和地点,并现场送达了文书。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强制措施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证明有权作出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二)证明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和程序合法的文本材料证据:

1、2015年5月7日民警《执法经过》,证明2015年4月16日,民警对原告的执法过程;

2、涉案车辆照片,证明涉案车辆为非机动车,且未依法登记;

3、2015年4月16日《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开具了上述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4、绘图路线一份,证明原告于事发当时逆向行驶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内容不当,原告不存在逆向行驶、逃避检查及追赶、现场拒绝接受处罚等行为,且原告愿意接受处罚,只是要求待回家后网银转账;对证据4,认为原告并未沿思贤路行驶。

被告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发表如下质辩意见:对于证据1,该份证据是现场执勤民警根据当时情况的真实记录,对于原告存在的逆向行驶行为在《执法经过》中可以体现,另,原告称现场要求缴纳罚款,在该《执法经过》中并无体现,且结合本案的事实过程,原告陈述的缴纳罚款的理由并不是法定的现场缴纳罚款理由,因此可以推定为原告拒绝缴纳罚款。

(三)证明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依据:

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

2、《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四)证明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法律法规依据:

1、《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

2、《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法律规范及规范性文件均是作出行政行为时合法有效的规范和文件;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方面、程序方面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4月16日下午16时50分许,被告松江交警支队民警发现原告郑*在本市松江区思贤路嘉松南路西约10米骑自行车逆向行驶,经检查,原告的自行车未依法登记,且拒绝接受现场罚款处罚,被告民警当场出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认定原告实施了非机动车未依法登记,上道路逆向行驶,不服从交警指挥且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违法行为,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及《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采取扣留该非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定职权。根据该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该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根据《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对不能提供来源合法凭证的车辆,可以暂扣或者没收。被告提供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留存)、民警的《执法经过》以及原告提供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当事人)证明原告在被查处时所行驶的自行车未依法办理登记,且逆向行驶,被告民警欲对其作出罚款处罚,但原告拒绝接受,被告民警遂依据上述规定出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了原告的自行车,故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强制措施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综观本案,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强制措施并不存在法律规定应当撤销或确认违法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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