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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以下简称闵**分局)交通行政强制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审查。

原告诉称

原告徐**称,2014年3月26日,被告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形下,认定原告实施了机动车有被盗抢嫌疑的行为,对原告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号),将原告所有的苏JMXXXX小型轿车扣留。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明显不合法,且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闵行交警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编号为XXXXXXXXXX号),并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币种下同)805元(其中拖车费250元、停车费40元、打印费130元、打车费185元、误工费200元)。

被告辩称

被**分局辩称,被诉行政强制措施是由闵**支队作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原告应以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即闵**支队为被告,而闵**分局不是适格的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闵行交**行公安分局的内设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其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对辖区内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因此,原告不服闵**支队作出的被诉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应以闵**支队为被告。原告认为闵**支队没有法律、法规授权,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故应以闵**分局为被告,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经释明,原告拒绝变更被告。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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