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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中华人**场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行政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不服被告中华人**场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上海机场检验检疫局)作出的《出入境人员携带物留验/处理凭证》(以下简称《处理凭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分配告知书及法定举证期限相关事项等文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陈**、朱**,被告上海机场检验检疫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检疫局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编号:BXXXXXXX《处理凭证》,内容系:姓名:陈**,来自:新西兰NZXXXX,品名:鱼胶/海参,数量/重量:36KG/0.6KG,检验情况:禁止入境物,用途:食用,处理意见:国家规定,不准进口,没收,销毁。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及法律依据:1、被告的职权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以下简称《动植物检疫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三款、《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三条、沪检人(2011)423号关于印发《上**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的通知、机检办(2012)12号关于印发《上**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各处室职责》的通知、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对出入境人员携带物进行检验检疫具有法定职权;2、《处理凭证》,证明原告携带了禁止携带入境的鱼胶,海参,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置符合法律规定;3、《截获旅客携带动植物检疫记录单》,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携带的禁止进境物进行了现场检疫处理;4、2013年12月16日目录式出库销毁记录,证明被告对原告所携带的鱼胶、海参产品截留后依法进行了处置;5、由上海市**理中心盖章出具的编号为000512的格式化《上海市**理中心(病死动物及动物产品接收凭证)》,证明被告已经依法对涉案物品实施销毁;6、被告执法人员唐*、孙**行政执法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执法人员具有执法资格;7、适用认定原告携带物鱼胶、海参属于禁止携带进境物的法律依据为《动植物检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名录》(以下简称《检疫物名录》)第一大类第(二)项、《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以上证明原告2013年12月12日进境携带的鱼胶、海参属于禁止携带进境物;8、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为《动植物检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第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物检疫疫病名录》,以上证明被告依法作出截留销毁原告携带禁止入境物品的行政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3年12月12日原告自新西兰乘NZ289航班飞机回国,到达浦东国际机场出关时,原告随身携带的36公斤鱼胶和0.6公斤海参经由被告检查。被告当场出具《处理凭证》,给予没收和销毁,原告要求带回新西兰,被告未准许。原告认为其所携带的物品虽然属于禁止进境的物品,但可以由原告带回新西兰,被告却将其没收和销毁,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根据《动植物检疫法》、《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之规定,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告2013年12月12日作出的《处理凭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7,407.4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诉称意见的成立,当庭出示了:1、购物凭证,证明原告购买鱼胶和海参共花费67,407.40元,鱼胶36公斤,海参0.6公斤;2、法律依据为《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证明被告没收原告的违禁品未按照法定程序。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机场检验检疫局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6、7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形式要件不符合行政处置程序,未告知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及救济的途径,且注明“没收”不合法,应当做退回处理,原告未签字,执法人员只签了姓,没有全名;证据3合法性不认可,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证据4无公章,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认可;证据5无法证明销毁的系原告的货物,不认可;证据8法律条文本身无异议,但《管理办法》规定的处理方式首先是退回,被告未适用前面的条款,直接适用后面的条款,属滥用职权,曲解法律,释义亦不属于司法解释,且原告方电话联系北京及浙江萧山等地机场,其工作人员均表示像原告这种情况可以做退回处理。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行为不存在违法,故不需赔偿。

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其辩称意见的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法律依据亦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携带了禁止携带的产品入境做销毁处理的行为违法,故本院对原告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对部分事实的一致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12日7时许原告搭乘NZ289航班从新西兰奥克兰机场飞抵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原告随身携带36公斤鱼胶及0.6公斤海参进境时,被被告发现,被告认定原告所携带的水生动物产品属于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禁止携带入境的物品,立即对原告所携带的上述物品作出不准进口,并予销毁的决定,同时开具了编号为BXXXXXXX号《处理凭证》。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该《处理凭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具有负责所辖地区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和监督管理的工作职责。据此,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

《动植物检疫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名录,由**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携带、邮寄前款规定的名录所列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进境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检疫物名录》中将“水生动物产品”纳入国家禁止携带入境的产品。本案中,原告所携带的鱼胶及海参属于上述国家禁止携带进境的产品,因此,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动植物检疫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被告根据该条规定以及涉案物品的特殊性,作出“禁止入口,销毁”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认为应适用《动植物检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携带、邮寄前款规定的名录所列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进境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故首先应退回。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检验检疫机构根据物品性质、风险高低、现实状态,对携带的属于《检疫物名录》所列各物,具有作出退回或者销毁的自由裁量权,法律并未规定退回与销毁的优先等级,故对原告的该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据此主张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凭证》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该条规定确定了我国行政赔偿的前提要件系只有在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行为违法的情况下,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才能获得行政赔偿。本案中,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与法不悖,不存在对原告造成的损失需要赔偿的问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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