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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不服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拆除行为并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不服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泗泾镇政府”)行政强制拆除行为并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姜*、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纠集几十名城管社会闲杂人员对原告位于松江区泗泾镇某路某弄某号房屋进行疯狂强拆,将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东西两侧围墙与房屋墙壁之间的彩钢板强行拆除,造成檐下热水器、灶具等家具、家电遭毁损,直接经济损失达76,900元,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日常生活。原告为防风雨临时用彩钢板遮盖,被告于同年9月22日下午(正值全市防台风蓝色警报期间)指派市容办汪某带来一批社会闲杂人员将临时彩钢板拆除,导致原告室内设备淋湿、毁损,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于2014年6月22日对原告住宅实施的强拆行为违法;2、被告将原告房屋毁损部分予以修复至原状;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6,9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泗泾镇政府辩称:被告并未于2014年6月22日对原告坐落于松江区泗泾镇某路某弄某号房屋实施行政强制拆除行为。据了解,2014年6月12日,泗泾镇某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居委会”)曾在原告申请下组织拆除了原告上述房屋东面墙壁和围墙之间的违法建筑。原告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不存在,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2014年3月4日松泗拆告字(2014)0317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4日向原告发送了该告知书,告知原告存在违法搭建的行为,故拆除行为是由被告实施;

2、2014年3月24日松泗限拆字(2014)0317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证明拆除行为是由被告实施。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22日实施了拆除行为,二者之间没有关联性。

庭审中,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1、2014年3月27日原告向*居委会提交的《助拆申请》,证明原告本人无能力拆除自家的违法建筑,向*居委会申请助拆,助拆时间为2014年4月3日、地点为699弄145号;

2、2014年10月13日某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某居委会于2014年6月12日组织施工队协助拆除原告房屋的东侧弄堂;

3、某居委会的拆违记录(序号为352),证明某居委会于2014年6月12日组织实施拆除了原告的违法建筑。

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被告并未于2014年6月22日实施强拆行为。

本院查明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的签字予以确认,但并非出于原告本人意愿,而是在居委会工作人员威逼恐吓下所签;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助拆人员均是闲杂人员;证据3记录不全面,被告除了拆除隔墙,还拆除了其他东西,但记录中未反映。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制发松泗拆告字(2014)0317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认定原告在松江区某路某弄某号未经许可擅自搭建建筑物,被告拟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并告知原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于同年3月24日向原告制发松泗限拆字(2014)0317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认定原告擅自搭建建筑物的行为违反相关规定,并责令原告于同年4月3日16时前自行拆除。另,某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原告房屋东侧弄堂于2014年6月12日由居委会组织施工队助拆。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于2014年6月22日对其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某居委会确认系其协助拆除了原告房屋的东侧弄堂。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予以修复、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唐**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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