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郁*进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安全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郁*进因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郁*进,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青浦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宋**、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3日10时10分,青浦**民警查获郁*进在外青松公路进安**北约50米处实施未随车携带驾驶证、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编号为XXXX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对郁*进采取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同时载明要求当事人在15日内到沪青平公路XXX号接受处理。郁*进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撤销青**支队作出的上述行政强制措施,同时要求青**支队赔偿损失人民币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青**支队有权作出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本案中,双方对于郁*进驾驶车辆未携带驾驶证、郁*进的电动三轮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事实无争议,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青**支队认定郁*进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是否正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四)项、《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第3.5.2.2条的规定及被扣车辆照片等证据,青**支队从被扣车辆外形、重量、额定功率以及不具有踏骑功能等,认定郁*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不属于非机动车,属于机动车中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郁*进认为其驾驶的车辆属于非机动车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青**支队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郁*进实施的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作出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并依法向郁*进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送达郁*进,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综上,郁*进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强制措施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郁*进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郁*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郁*进上诉称:上诉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最高时速为每小时30公里,并未达到机动车时速标准。该车辆是电动车,属于非机动车。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强制措施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及被诉行政强制措施,并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青浦交警支队辩称:上诉人驾驶的是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根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该类型车辆属于机动车范畴。根据《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的规定,电动自行车的最高时速不大于每小时20公里,现上诉人自述其车辆最高时速达到每小时30公里,已超过电动自行车标准,故应认定为机动车。且按照现行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三轮电动车无法登记上牌,不能上路。现上诉人驾驶其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上路,已违反了交通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所作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编号为复医(2013)车鉴**2709-B17号复旦大**法鉴定中心车辆属性鉴定书、被扣留车辆照片、编号为XXXX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青浦交警支队具有作出本案系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的职权。《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本案中,上诉人于事发当日,驾车行驶至本市外青松公路进安**北约50米处时,被被上诉人民警查获,当时上诉人未携带驾驶证,所驾车辆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上诉人认为,其所驾驶车辆系电动车,而非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第(四)项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复旦大**法鉴定中心车辆属性鉴定书认定上诉人驾驶的车辆属于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根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3.5.2.2条、《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第5.1.1条的规定,结合车辆照片反映出的车辆外形、重量等情况,能够认定上诉人驾驶的车辆符合上述规定中机动车的标准,而非上诉人所称的电动车。被上诉人据此对上诉人出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其驾驶的机动车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赔偿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郁*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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