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某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陈**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院指控,2013年8月1日9时15分许,被告人陈**一辆无牌电动自行车途径本市某路、某路北侧路口时,被正在该路口展开五类车专项整治工作的民警黄*拦下,因陈*无法提供电动自行车来源合法凭证,黄*根据相关规定将该车暂扣并开具扣押单,陈*签字予以确认。此时,被告人陈*来到现场,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自行拆下该车电瓶后准备离去。黄*当即拦下陈*并将其手中电瓶夺回,此间遭到陈*、陈*多次拉扯、推搡,导致黄*四肢多处抓伤、撞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同时造成现场交通阻塞、群众围观。随后,陈*、陈*被赶来的民警控制。

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陈*、陈*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陈*、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陈*在拘役的刑罚幅度内量刑。

上述事实,有民警黄*的的陈述,证人丁*、陈*、叶*、徐*、蔡*、郭*、王*的证言,现场照片,电瓶车及电瓶照片,现场监控录像截图,民警伤势照片,暂扣非机动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验伤通知书,复旦大**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陈*、陈*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被告人陈*、陈*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两被告人均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陈*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造成民警轻微伤以及群众围观、交通阻塞,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陈*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

二、被告人陈**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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