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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南京市客运交通管理处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交通)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不服被告南京市客运交通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客管处)作出的编号Z(2015)01002400121中止车辆运行通知书,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1日向被告市客管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何*,证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20日,被告市客管处作出编号Z(2015)01002400121中止车辆运行通知书,认定原告郭**于2015年3月20日在经天路地铁站因未取得公共客运经营权从事运营,根据《南京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原告所有的号牌为苏A的车辆予以中止运行,并告知原告车辆停放于合作村停车场,要求原告自2015年3月23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到建宁路100号接受处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

证据1、现场调查笔录,证明被告现场查获原告违法营运的事实;

证据2、对乘客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从事违法营运的事实;

证据3、中止车辆运行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车辆予以中止运行;

证据4、对原告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询问,原告拒绝承认非法营运的事实;

证据5、延长中止车辆运行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延长中止原告车辆运行的期限并送达原告。

证人梁*证言,证明原告违法营运事实。

被告于同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南京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0日13点35分左右,原告驾驶号牌为苏A的车辆途径经天路地铁站,想看一看有无亲戚一同回去。原告刚停下一分钟,在有人向原告询问是否认识华能电厂时,一陌生男子冲上来抢了原告的车钥匙,强行将原告带上一辆车,禁止原告说话、打电话和下车。后又将原告换至另外一辆车并摄像,称原告非法营运。随后,原告的车辆被扣。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中止车辆运行通知书并赔偿损失2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中止运行车辆通知书;

证据2、延长中止车辆运行通知书;

证据1、2证明被告非法扣押原告车辆;

证据3、2015年3月20日考勤记录,证明原告下班时间是13:38,刚到地铁站就被被告查处。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5年3月20日14时许,被告执法人员在南京市栖霞区交通运输局执法人员协助下于本市经天路地铁站附近进行执法活动。在执法巡查时,发现原告驾驶号牌为苏A的车辆涉嫌实施了未取得公共客运经营权从事运营的违法行为。经查,原告与1名乘客就带客事项进行协商,由原告将乘客从经天路地铁站送至华能水洗厂下车,谈价30元车费,乘客到目的地支付给驾驶员车费。谈妥后,乘客将所带物件放入原告车内,在乘客上车时被查。原告上述行为违反了《南京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执法人员在现场全面、客观、公正地对案件进行了调查核实,经表明执法身份,依法对乘客、原告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笔录,当场向原告送达中止车辆运行通知书,明确告知对违法运营车辆中止运行的理由、依据以及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因本案案情复杂,被告依法对号牌为苏A的车辆延长中止车辆运行期限至2015年5月16日。被告执法人员执法过程文明适当,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相关损失,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强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为维护正常的城市客运管理秩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认为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3作出的程序不认可,对证据4的询问程序不认可,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人梁*的证言认为不真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不能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5均来源合法、形式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人梁*的证言系其对当日参与现场执法活动工作的回忆,且与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形式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14时左右,被告市客管处在栖霞区交通运输局执法人员协助下在本市经天路地铁站附近进行执法活动。执法人员巡查时发现原告郭**驾驶号牌为苏A机动车在本市经天路地铁站附近涉嫌实施未取得公共客运经营权从事运营的行为。在乘客将自带物品放入车内后,乘客上车的过程中,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控制和查处。经调查确认,原告郭**与乘客谈价30元车费,由原告将乘客送往华能水厂,因上车时被查,尚未支付车费。因原告未取得公共客运经营权从事公共客运经营活动,被告当场作出编号Z(2015)01002400121中止车辆运行通知书并向原告送达。2015年4月7日,原告接受被告调查询问,否认从事公共客运经营活动。因案情复杂,被告决定对中止车辆运行期限延长至2015年5月16日。原告不服编号Z(2015)01002400121中止车辆运行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通知书并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

本院认为,未取得公共客运经营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个公共客运经营活动。《南京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公共客运的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公共客运的日常管理工作。”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公共客运经营权从事公共客运经营活动的,由运输管理机构中止违法运营车辆运行,并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被告市客管处作为南京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公共客运的日常管理工作,具有中止违法运营车辆运行的法定职权。原告郭**未取得公共客运经营权,于2015年3月20日14时左右在本市经天路地铁站与乘客谈价30元欲送乘客前往华能水洗厂,在乘客将个人物品放上原告车辆后的上车过程中被执法人员当场查处。被告市客管处经过现场调查及询问乘客,确认原告实施了未取得公共客运经营权从事公共客运经营活动的行为,依据《南京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作出中止车辆运行通知,并责令原告在2015年3月23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到建宁路100号接受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虽否认其从事公共客运经营活动的事实,但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原告要求撤销中止车辆运行通知书及赔偿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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