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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学习与邳州市公路管理站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学习不服被告邳州市公路管理站道路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学习及委托代理人朱**、被告邳州市公路管理站委托代理人孙*、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学习诉称,2014年2月26日晚被告擅自将原告停放在邳州市八路镇北头300米左右向西约2公里处路边的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撬门别锁强行开走。原告及代理人多次要求解决,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诉请:1、依法确认被告2014年2月26日扣押原告车辆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赔偿因违法行为导致原告车辆停运的经济损失1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邳州市公路管理站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经查,苏C登记车主为庄某某,后多次到被告处协调处理的也是庄某某,原告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诉讼主体不适格。2、原告以邳州市公路管理站作为被告,属选择被告错误。2014年2月27日凌晨,当“联合治超小组”巡查至县道X306路段时,发现苏C停在路面上,无驾驶员,无警示标志,严重影响该路段的通行安全且涉嫌超载,经警察喊话无人应答,故公安机关将其移交给被告处理。被告根据公安移交的案件予以处理,并不存在私自扣押的行为。3、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对涉案车辆进行称重并按规定对涉案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进行告知,执法程序合法。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本院认为

1、睢宁县人民法院(2014)睢民初字第013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涉案车辆虽然登记车主为庄某某,但实际车主系原告,原告的主体适格。被告对该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书是否生效无从体现;另外判决书虽载明“贾学习系雇主,庄某某系登记车主”但原告还应当提供贾学习与庄某某之间的关系证明。

2、照片6张。用以证明涉案车辆被停放在被告院内,方向锁及车门被被告工作人员强行撬开。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照片的拍摄时间不明,从照片上没有看出门被撬坏的痕迹,方向锁是否损坏从照片上也无法判断,不能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存在强行撬锁的行为。

3、睢宁县交通运输管理所核发的营运证一本及涉案车辆苏C的行驶证。用以证明涉案车辆系营运车辆。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4、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对邳州市公路超限超载治理检测站衡某某的录音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反映其车辆被无故扣押,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承诺三日内予以答复。被告质证认为,被告工作人员对对方人员的身份无法判断,对方没有出示相应的经确认的委托手续,对委托人是谁授权不明,通话内容上体现是受庄某某的委托,但整理的书面录音材料将“庄某某”划掉改成了“贾学习”,也没有行政相对人本人带相关证件到被告处接受处理。并且被告已经按相应的程序向登记车主庄某某进行了行政告知。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2虽能证明车辆停放在被告处,但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存在强行撬锁的行为;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证明涉案车辆系营运车辆;证据4形式上存在瑕疵,该书面录音材料内容部分将“庄某某”划掉改成了“贾学习”,即使能够确认该录音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该录音材料中也没有体现出原告认为的“原告车辆被无故扣押,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承诺三日内予以答复”的内容,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举证及原告质证情况如下:

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执法主体资格。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并认为原告以被告作为诉讼主体,被告主体适格。

2、执法人员执法证三份。用以证明被告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并认为无法证明是否是该三名工作人员当天执法。

3、被处罚车辆登记信息一份。用以证明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庄某某,被处罚主体适格。原告认为,涉案车辆虽然登记车主是庄某某,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实际车主是原告,涉案车辆系由原告实际拥有和使用。

4、移交案件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接受行政违法案件移送。原告对其内容有异议,认为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喊话和寻找约五十分钟的事实。

5、查扣车辆现场执法视频一份。用以证明交警查扣违法并将案件移交被告的事实。原告认为,该组视听资料无法显示时间、地点,无法认定处罚人员的身份,更无法反映被告工作人员是依法进行处罚。

6、称重记录及检定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处罚车辆违法超限事实。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至今没有收到被告所作出的任何有效的处罚决定。

7、证据保存清单、催告通知书及邮寄封面、查询单、查询证明及报纸公告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涉案车辆的违法事实对登记车主庄某某进行的告知程序。原告对此质证意见同对第6份证据的质证意见。

8、原告接受处理的相应证据及视频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认可其违法事实并已将涉案违法车辆领回。原告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在得知原告起诉之后,主动打电话要求本案原告将其扣押的车辆领回,证明了被告将原告车辆违法扣押44天。

9、法律依据:《江苏省公路条例》第四条、第三十七条,《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江苏省治理公路超限运输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江苏省交通厅公路局交通路政(2010)147号文件。原告对上述法律适用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在程序合法的前提下再适用具体条文,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程序首先违法,因此其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也违法。

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及法律依据作如下确认: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被告的执法主体资格及被告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证据3可以证明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庄某某;证据4、5可以证明系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新河中队将案件移交被告处理;证据6可以证明涉案车辆超限超载;证据7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证明被告将涉案车辆的违法事实对登记车主庄某某进行的告知程序;证据8可以证明原告将涉案车辆领回的事实。对被告所适用的法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苏C登记车主为庄某某。2014年2月27日凌晨2时许,邳州市联合治超小组巡逻至X306县道时,发现该涉案车辆占道停放,存在重大交通安全隐患且涉嫌违法超限超载。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新河中队经现场寻找该车辆车主及驾驶员未果,遂将该车辆移至安全场所,并将该车辆及违法行为于当日移交被告处理。被告于当日对涉案车辆进行超限运输检测,该车辆超限43.75吨。同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涉案车辆进行证据登记保存,并按照涉案车辆登记车主庄某某的登记住所“江苏省睢宁县睢城镇某社区某小区某排某号”通过EMS向其邮寄送达证据登记保存清单,通知庄某某于2014年3月5日前至邳州超限监测站接受处理。2014年3月5日,被告作出邳交路罚字(2014)67018号行政案件接受处理催告通知书,通知庄某某在接到通知书后速来接受处理并领回被登记保存的证据,该催告通知书被告同样通过EMS向庄某某邮寄送达。以上“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及“催告通知书”的邮件均被邮政部门以“收件人不在指定地点”为由予以退回。2014年3月13日,被告在《江苏法制报》上将该催告通知书予以公告。2014年4月10日,被告在原告参与的情况下将涉案车辆予以驳载复检并放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及《江苏省公路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公路监督管理工作”的规定,被告具有公路行政管理监督的行政职能。因涉案车辆存在重大交通安全隐患且涉嫌超限超载,在公安机关无法在道路停车现场寻找到车主及驾驶员的情况下,被告接受公安机关移送,将涉案车辆移至治超检测站进行超限运输检测,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涉案车辆进行证据登记保存,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虽主张其系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但并未办理车辆的变更手续,被告按照涉案车辆登记车主庄某某的登记住所通过EMS向其邮寄送达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及邳交路罚字(2014)67018号行政案件接受处理催告通知书,该送达程序并无不当。后被告在邮寄送达的邮件被退回的情况下又将催告通知书通过《江苏法制报》予以公告,已充分尽到送达义务。2014年4月10日,被告在原告参与的情况下将涉案车辆驳载复检后放行,该行为符合《江苏省治理公路超限运输办法》的规定。综上,原告的主张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贾学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贾学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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