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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国土资源局与杨*中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经审查认为:1、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现场勘测笔录证明,杨**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分别为1425平方米、1069平方米;在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并处罚拆除“占地面积1400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069平方米”;上述明显自相矛盾,应属处罚错误。2、申请人提供的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上没有记录送达具体日期,无从知道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应属于证据的合法性依据不足。3、本案处罚决定的结果应属较重的行政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因申请人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依法应视为“行政处罚没有经过行政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属于行政程序违法。综上,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不符合法定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人淮安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淮国土资淮阴罚字(2015)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不予执行。

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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