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扬州市**监督管理局与四川星**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扬州市**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月15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务院第493号令)的规定,作出(扬*)安监管罚决(2014)第(12-7)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四川**限公司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被申请人至今未履行罚款义务。2015年6月15日,申请人扬州市**监督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未按照相关规定组织施工;进入有限空间的作业人员未经专业安全技术教育培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扬州市邗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扬*)安监管罚决(2014)第(12-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人扬州市**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扬*)安监管罚决(2014)第(12-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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