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仪征**护局与扬州华**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仪征**护局于2014年12月16日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仪环罚(2014)第42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申请人**有限公司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停止绒布印染项目的生产,并处罚款人民币4万元。决定书送达后,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了罚款,但经催告后未停止绒布印染项目的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仪征**护局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有限公司在未经环保竣工验收情况下投入生产,且逾期未按要求完成整改,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受到处罚。综上,申请人仪征**护局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仪环罚(2014)第4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具备法定执行效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人仪征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执行的仪环罚(2014)第4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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