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仪征**护局与扬州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仪征**护局于2014年11月10日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仪环罚(2014)第37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停止无纺制品项目的生产,并处罚款人民币3万元。决定书送达后,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未按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经书面催告后仍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仪征**护局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在未经环保竣工验收情况下投入经营,且逾期未按要求完成整改,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申请人仪征**护局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仪环罚(2014)第3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具备法定执行效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人仪征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执行的仪环罚(2014)第3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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