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1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丹)安监管罚(2014)104号行政处罚决定:罚款30000元。因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诉讼,又不自觉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经催告无果后,于2015年7月20日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申请执行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合法,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执行人丹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所作(丹)安监管罚(2014)10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