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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镇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不服被告镇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建行政强制一案,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镇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许**、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自家进户门处自建门厅,2014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原告停止搭建,并在二日内自行拆除。原告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遂停建但未在二日内拆除。2014年7月15日,被告在未经任何合法行政程序的情况下,对原告所建门厅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原告认为被告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明显违法,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镇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改正通知书》;

2.照片三张。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未对原告所建门厅实施拆除,被告亦不是拆除违法建设的责任主体,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中**市委镇发(2013)15号文件,文件载明各区政府、镇**管委会、三**管委会、南山**委会是辖区内违法建设防控和拆除实施主体。各街道、镇配合相关执法单位依法查处违法建设,组织定期巡查,及时制止、控制和依法拆除新增违法建设;并按照市统一部署,完成所辖范围内存量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排查和拆除任务。市城管执法局是城市建成区范围内违法建设(含国有、集体土地)的执法查处主体,负责依法查处建成区范围内的违法建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镇江市京**境服务中心出具的关于某小区59幢102室违建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象山街道防违办2014年7月14日将该处违法建设情况向京口区防违办作了详细汇报,并于2014年7月15日上午8:30分相关工作人员对该处在建的违法建设进行了助拆。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的辩称属实。

经原告申请,本院向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学府路派出所调取了胡中华的询问笔录和视频资料。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在金山网截取了2014年11月16日镇江象山街道再次整治某小区小区违建的报道,该报道载明针对辖区内某小区小区的违建,象山街道防违办曾于2013年组织过6次大规模的助拆行动,共拆除违建20户。拆违面积600平方米。2014年以来,象山街道防违办也曾六次组织了大规模拆违行动,共拆除违建11户。即便如此,近日来,有关该小区违建的举报仍然居高不下。

在中国镇江网截取的2013年7月25日关于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在线访谈,其中京口区防违办负责人张**对某小区小区内违法建设情况的答复:“您好,您反映的某小区小区内违法建设情况与京口区防违办调查了解的情况基本一致。区防违办已经牵头象山街道防违办对这些违建户下发了限期自拆通知书,责令当事人自行拆除违法建设。下一步,京口区防违办将积极与该小区物业企业负责人进行深入沟通,在制定出对该小区违法建设的处理方案后,集中进行处置。7月24日上午,象山街道防违办已经组织人员对其中3户违建进行了强制拆除,下一步将对剩余部分违建进行调查核实后分批拆除”。

经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意见: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该证据反而印证了被告是实施涉案行政行为的主体;

原告对本院向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学府路派出所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

对本院截取的相关报道,原告认为不能排除被告实施了涉案的行政行为。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原告诉述的强制拆除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达不到证明被告实施了强制拆除的目的;

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笔录中的被询问人系原告的丈夫,不具有证明效力;认为视频并没有反映拆除的具体过程,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拆除行为;

对本院截取的截图没有异议。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被告依法履行职责作出,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院在相关网站上截取的证据,相互印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某小区小区住户,在自家进户处搭建门厅。2014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责令改正通知书》,以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为由,责令原告立即停止搭建行为,并于2日内自行拆除。原告在限定的日期内未履行自行拆除的义务。2014年7月15日8时30分许,原告所建门厅被强制拆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被告是否是本次行政强制拆除的实施主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必须具备起诉的法定条件。本案中,依据相关文件,被告不是具体实施拆除违法建设的责任主体,被告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仅是其依据职权分工对违法行为要求改正的告知,并未载明被告将对原告所建的门厅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同时,照片和视频显示的人员虽着城市行政管理执法制服,但在违法建设的拆除实施主体已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上述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上述人员系被告工作人员,上述人员来自其他部门、社会组织的合理怀疑在现有证据下得不到排除。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不符合起诉被告的法定条件。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朱**。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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