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仪征**护局与孙来成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仪征**护局于2014年11月10日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仪环罚(2014)第35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孙来成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停止混凝土生产项目的生产,并处罚款3万元。决定书送达后,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能自觉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仪征**护局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孙**租用仪征**限公司场地进行混凝土生产项目的生产,该项目未经环保验收投入生产。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受到处罚。综上,申请人仪征**护局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仪环罚(2014)第3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具备法定执行效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人仪征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执行的仪环罚(2014)第3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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