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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中**源局与镇江丰**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1月3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下发了u0026ldquo;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u0026rdquo;,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听证申请,亦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同年3月23日,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扬国土资监罚(2015)015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在扬中市油坊镇先锋创业园非法占用的13283平方米土地;没收被申请人在非法占用的符合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土地上建筑占地面积为764平方米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不符合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土地上所建的建筑占地面积为290平方米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20元/平方米共计人民币265660元的罚款。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2015年7月3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u0026ldquo;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u0026rdquo;,催告被申请人在接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义务。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陈述和申辩,亦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故申请人于2015年8月1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申请人退还在扬中市油坊镇先锋创业园非法占用的13283平方米土地;没收被申请人在非法占用的符合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土地上建筑占地面积为764平方米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拆除在非法占用的不符合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土地上所建的建筑占地面积为290平方米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20元/平方米共计人民币265660元的罚款。

本院认为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进行书面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所提供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行政处罚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准予执行。但是,根据《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没收建筑物或其他设施的行政处罚决定,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移交同级财政部门处理或者拟定处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故申请人的该部分申请本院不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扬中**源局申请执行的扬国土资监罚(2015)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除没收部分,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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