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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靖江市时**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靖江市规划局规划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靖江市时**有限公司(以上简称时代房地产公司)因规划行政强制一案,不服靖江市人民法院(2015)泰靖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时**产公司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现在的靖江市华侨新村20幢南侧建设一层砖混结构房屋,该房屋东西长26.5米,南北长7.4米,建筑面积计196.1平方米。后时**产公司为时代广场建设项目补办用地及规划手续,上述房屋占用的土地被规划为绿化用地。经投诉举报,靖江市规划局于2013年8月26日对时**产公司上述违法建设行为作出了靖规罚字(2013)第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时**产公司拆除196.1平方米房屋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书作出后,时**产公司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靖江市规划局于2013年12月17日向时**产公司发出催告书,催告其履行义务。2014年8月14日,因时**产公司逾期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拆除义务,靖江市规划局作出了靖规强拆字(2014)第001号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决定强制执行行政决定。时**产公司不服靖江市规划局作出的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向靖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靖江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靖行复(2014)第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靖江市规划局作出的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时**产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在于:(1)靖江市规划局所作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所针对的对象,即时**产公司在靖江市华侨新村20幢南侧建设的196.1平方米房屋是否属于应当拆除的违法建筑;(2)如属违法建筑,靖江市规划局对其的处罚是否超过行政处罚期限;(3)靖江市规划局作出的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关于靖江市规划局所作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所针对的房屋是否属于应当拆除的违法建筑问题。根据我国及江苏省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应当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可限期改正并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罚款。该案时代房地产公司未经许可,占用绿化用地建设的196.1平方米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应当限期拆除的情形,对于该违法建筑依法应予拆除。

至于靖江市规划局对时代房地产公司作出的处罚是否超过行政处罚期限的问题,虽然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但如果违法行为处于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该案时代房地产公司的违法建设行为自2000年起至被查处时止,一直处于持续状态,靖江市规划局依法对其处罚,显然不存在超过行政处罚时效的问题。

该案中,靖江市规划局在对时代房地产公司违法建设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生效后,书面催告时代房地产公司履行义务,时代房地产公司逾期不履行,靖江市规划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作出了靖规强拆字(2014)第001号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决定强制执行。该强制拆除决定书认定的房屋拆除事实清楚,业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确认。靖江市规划局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书面催告时代房地产公司履行义务,并告知其享有的陈**和申辩权,其程序符合我国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

综上,靖江市规划局作出的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时**产公司要求撤销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时**产公司要求撤销靖江市规划局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的靖规强拆字(2014)第001号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时**产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时代房地产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取得的靖开建南(2007)0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红线图、规划平面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除规划平面图外均反证了上诉人在靖江市华侨新村20幢南侧建设的196.1平方米房屋是合法建造,根本不属于拆除的违法建筑;2、涉案房屋在2004年已经建成,2007年被上诉人补发了相关手续,对上诉人已建成的房屋予以认可,这足以证明上诉人的房屋具有合法性,完全符合规划许可和建筑红线图要求;3、被上诉人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对上诉人的陈述意见既不作出答复,又不组织听证;4、一审法院未对本案争议焦点展开调查,偏听偏信,将一个仿造的证据作出定案依据,其结果必然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靖江市规划局答辩称:1、上诉人未经许可占用绿化用地建设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限期拆除的情形;2、上诉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亦未履行拆除义务。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在履行催告通告后,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3、上诉人建设的涉案房屋未经规划许可,上诉人单位负责人已认可;4、上诉人在收到处罚告知后仅向被上诉人提交了一份书面陈述,未申请听证,故被上诉人未组织听证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1)立案审批表、靖江市规划局制作的时**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的询问笔录、现场勘查记录、现场拍摄记录、勘查平面图。用以证明时**产公司于2000年8月未经许可在靖江市华侨新村20幢南侧建设建筑面积计196.1平方米的7间砖混结构房屋,靖江市规划局接到举报后于2013年7月立案核查;(2)时**产公司取得的靖开建南(2007)0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红线图、规划平面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时**产公司开发的项目情况;(3)案件处理审批表、违法建设会办意见记录、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时**产公司的书面陈述意见;(4)2013年8月26日靖江市规划局对时**产公司作出的靖规罚字(2013)第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据(3)、(4)证明靖江市规划局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进行送达;(5)2013年12月17日靖江市规划局向时**产公司发出的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证明处罚到期后,靖江市规划局依法催告原审原告自行履行处罚决定书规定的义务。

上诉人时代房地产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2014年12月10日靖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凭证。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诉讼。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对证据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强制拆除决定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处罚决定生效后,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书面催告时代房地产公司履行义务,并告知其享有陈**和申辩权。上诉人在接到催告书后仍未按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拆除义务,靖江市规划局遂作出了靖规强拆字(2014)第001号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决定强制执行。该强制拆除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关于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问题,上诉人在靖江市华侨新村20幢南侧建设的196.1平方米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事实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朱*的询问笔录、建筑红线图、规划平面图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了上诉人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故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时代房地产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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