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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诉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瑶海区政府)房屋征收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合肥**民法院(2014)合行初字第000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合肥市瑶海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凌代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刘**诉称:其位于合肥市长江东路的原当涂路2号楼405室面积为81.66平方米的房屋被瑶海区政府强制拆除。请求法院确认瑶海区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追究违法行政负责人及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瑶海区政府作出合(瑶)房**(2013)第(02)号《合肥市瑶海区房屋征收决定》并予以公告。刘**的房屋在上述房屋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范围内。刘**对上述房屋征收决定不服,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合行初字第00022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刘**要求撤销合(瑶)房**(2013)第(02)号房屋征收决定的诉讼请求。刘**不服,向安徽**民法院提起上诉。期间,瑶海区政府将原告涉案房屋强制拆除。2014年10月14日,刘**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瑶海区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第五条对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的职责分工、责任承担作了明确规定,除此以外并未规定其他责任主体,这就说明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对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被告瑶海区政府作为地级市合肥市政府下辖的区人民政府,属于县级人民政府。《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该条第二款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瑶海区政府在既未与刘**签订补偿协议,又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将刘**涉案房屋予以强制拆除,显系违法。被告瑶海区政府无证据证明非其所为,故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确认瑶海区政府强制拆除原告刘**位于合肥市长江东路原当涂路2号楼405室房屋的行为违法。

上诉人刘**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审法院判决虽确认瑶海区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但未在判决书表述这个行为是何种行为。**务院《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征迁过程中违法越权行为,应追究主管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一审判决中亦没有作出明确表述与裁判。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瑶海区政府辩称:其作出合(瑶)房**(2013)第(02)号《合肥市瑶海区房屋征收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刘**的房产(合肥**东字第022044号)位于合肥市轨道交通2号线规划红线范围内。在征迁过程中,刘**提出远超出补偿标准价格的要求、拒绝搬迁,瑶海区政府为了公益基础设施建设完成了对其涉案房屋的拆除,拆除过程不存在暴力威胁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一审被告瑶海区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举的主要证据为:1、合(瑶)房**(2013)第(02)号《合肥市瑶海区房屋征收决定》及公告。2、合肥轨道交通2号线立项批文、规划红线图(仅涉及原告房屋位置部分)、土地预审意见、社会风险评估报告、公示、征收补偿方案。上述证据1、2,证明2号线的建设是道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符合法定程序。

一审原告刘**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2010年5月15日国**公厅作出的《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2011年3月17日中纪委办公厅作出的《关于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2011年4月20日国**公厅作出的《关于2011年纠风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2013年5月13日国土资源部作出的《关于严格管理防止违法违规征地的紧急通知》。证明国家在征地方面有法律法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2、强拆时拍摄的图片一组,证明被告违法强拆的事实。3、证人孙**、王**、杨**、张*和证言,证明同2。4、房屋产权证及公证书,证明涉案房屋所有权属于原告。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诉人诉称

另,刘**诉瑶海区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不服合肥**民法院作出的(2013)合行初字第000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4年12月9日,本院已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具体实施征收时应当遵循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就安置补偿事项协商达成一致时,双方订立补偿协议;如达不成补偿协议的,应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补偿决定生效后,被征收人不在规定期限内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案中,瑶海区政府作出合(瑶)房**(2013)第(02)号《合肥市瑶海区房屋征收决定》,是基于政府组织实施合肥市轨道交通2号线城市基础建设项目的需要。虽是造福一方、益于百姓的工程,但在具体实施征迁过程中,也应按照《条例》规定的程序依法进行。现瑶海区政府在既未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又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即将上诉人刘**的房屋拆除,该行政行为显然违反《条例》有关强制拆除被征收房屋的程序规定。一审判决确认瑶海区政府强制拆除刘**房屋的行为违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刘**认为应对征迁过程中违法越权行为追究主管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不属于行政诉讼审判权限范围,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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