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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肥东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钟**不服肥东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4)肥东行初字第000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审理查明:原告钟以豹系店埠镇原史河村(现并归双桥村)孙**(即大孙自然村,分孙东村民组和孙西村民组)村民。其居住的房屋宅*地,于1992年9月12日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土地使用者为其父钟明权(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时,已去世)。2012年7月24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以皖政地(2012)346号建设用地批复,将原告所在的村民组集体土地批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土地。同年8月14日,肥东县人民政府根据省政府上述批复,发布了肥东县人民政府东政地(2012)21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将省政府皖政地(2012)346号批复所涉及的被征范围、征收面积、补偿标准、征地用途及征地补偿登记期限、地点等事项进行了公告。10月12日,肥东县人民政府以东政国拨(2012)046号划拨土地批复,将征为国有土地中的145088平方米划拨给合肥东**有限公司,作为公路建设用地,原告户的宅*地位于规划并已在建设中的瑶岗路与佳木路交叉口位置。2013年6月30日,原告与肥东县店埠镇人民政府达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因原告在拆迁安置协议签订后反悔并拒绝搬出物品、交出房屋钥匙,2013年9月3日,店埠镇人民政府对其作出搬迁催告,要求原告在二日内完成搬迁,并将搬迁催告书在原告宅*地处予以张贴,但原告仍未在催告书规定的限期内履行义务。2013年12月10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了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具体行政行为,责令其在5日内交出土地。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先向肥东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被维持后向肥**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肥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向肥**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被欺诈、胁迫为由,请求撤销其与肥东县店埠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30日达成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肥**民法院于2014年1月6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经终审被维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4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第46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5条第3款规定了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且该《条例》第45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上述法律、法规已非常明确规定了集体土地经有权机关批准征收为国有土地后,原土地权利人不得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存在争议而影响或阻碍土地征收工作的实施。本案原告已同相关政府部门达成了拆迁安置协议,现借故不搬出物品、不交出土地,已影响了道路基础设施的建设,已构成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行为。被告依法对其作责令限期交出土地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诉称,宅基地权利人系其父亲钟明权,并非原告,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主体事实不清。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农村宅基地是以户为单位进行申报并须依法批准,并非权属证书中载明的权利人专享,且宅基地依法可以继承。原告之父在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前已去世,原告作为一户的代表,与相关部门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此行为已被终审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认,故原告当庭诉称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肥东县国土资源局2013年12月10日作出的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钟**上诉称,一、上诉人父亲去世后,涉案宅基地依法应属上诉人母亲所有,上诉人在没有得到母亲和姐姐的授权之前所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应当是无效的,上诉人不能代表该宅基地实际所有人即上诉人母亲的真实意思。二、上诉人与肥东县店埠镇政府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在被欺诈和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并非上诉人自愿,也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是无效协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限期交出土地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肥东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安徽省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皖政地(2012)346号建设用地批复,用于店埠河马桥段综合治理。2012年8月4日,肥东县人民政府发布东政地(2012)21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按法定程序对征地范围、补偿安置方案、标准在被征地范围内的镇、村进行公告,接受群众监督。具体征收拆迁补偿工作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负责。2012年10月12日,肥东县人民政府作出东政国土拨(2012)046号文件,对属于公益事业的瑶岗路建设工程项目进行划拨供地,钟以豹户房屋及土地,在瑶岗路建设项目供地红线范围内。店埠镇人民政府与钟以豹户签订了书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但此后反悔,不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开设银行账户,拒绝领取补偿费用,也不交出房屋及土地以供拆迁,已严重影响了征地工作正常进行及基础设施建设顺利开展。2013年12月10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作出《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并向上诉人送达。二、原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的《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地(2012)346号建设用地批复、肥东县人民政府东政地(2012)21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肥东县人民政府东政国土拨(2012)046号划拨土地批复、瑶岗路供地红线图,证明上诉人的房屋宅基地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征收为国有土地范围内及土地用途;2、《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搬迁催告书,证明上诉人在已达成拆迁安置协议情况下,拒不交出土地的事实;3、《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上诉人在诉讼中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东集建(92)字第1229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2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上诉人钟以豹虽然因为房屋拆迁补偿与安置问题和肥东县店埠镇人民政府发生争议,但该民事争议已经人民法院处理。上诉人使用的宅基地已被安徽省人民政府征收为国有土地,肥东县人民政府将征用的土地部分用于公路建设。因此,上诉人钟以豹应履行相关民事协议,并交出已被征用的土地,以不影响地方政府的基础设施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5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肥东县国土资源局基于以上事实,作出《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钟以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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