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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与长丰**理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保不服被告长丰县城市管理局行政强制拆除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原告戴*保的委托代理人陈**、黄*,被告长丰县城市管理局的法定代表人杨**及委托代理人徐*、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戴*保诉称:戴*保与樊**注册成立长丰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公司),2014年7月与甄**签订土地流转协议,将甄**承包经营的位于长丰县罗塘乡黄岗村境内的水家湖农场五队的26亩土地流转给戴*保用于中药材栽培,戴*保在26亩土地上搭建钢构大棚,用空心砖和彩钢瓦搭建简易棚650平方米用于晾晒中药材。2014年8月22日,戴*保接到被告的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3日内拆除简易棚。2014年8月26日,被告强行将简易棚拆除。原告认为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长丰县城市管理局辩称:甄**将农场的26亩耕地违法转租给戴*保用于苗木培育,戴*保未经批准在该土地上新建房屋,安徽省水家湖农场向长丰县人民政府申请拆除该违法建设,长丰县人民政府责成被告处理,被告向戴*保下达限期拆除通知,2014年8月26日,被告的执法人员巡查时发现该地仍在进行违法建设行为,后对违法建设的房屋进行拆除。被告的执行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原告就赔偿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章程、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实原告与祥**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拆除的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系祥**公司,被告确认的相对人错误;2、《残疾人证》、土地流转协议、收条,证实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诗保系残疾人,与樊**共同流转经营甄茂军承包的水家湖农场五队的26亩土地,用于苗木、药材栽培,并缴纳了租金及复耕费用;3、限期拆除通知书、申辩书,证实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认定原告建房系违法行为,被告不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4、《行政复议决定书》,证实祥**公司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以祥**公司不是行政相对人,驳回申请,同时证实了原告在起诉期间内提起诉讼。5、祥**公司2014年7月的现金日记账、记账凭证复印件,证实祥**公司2014年7月20日至7月31日用于简易棚搭建的费用支出共计450000元。原告戴诗保的委托代理人于庭审时提出申请,要求指定鉴定机构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鉴定。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残疾人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同时被告认为其行为是制止违法行为,不予以赔偿。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证实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没有向法庭提供行政赔偿诉讼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祥**公司的相关资料以及戴**的《残疾人证》不予采纳,因祥**公司不是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残疾人证》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纳。祥**公司2014年7月的现金日记账、记账凭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不具有真实性,理由是祥**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6日,戴**在被告的执法人员询问时称涉案的房屋是其于2014年7月25日开始建设,没有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戴**违章建房的时间在前,而祥**公司成立的时间在后,祥**公司的账务不能证实戴**建房的相关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在长丰县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长丰**理局主管全县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2014年7月20日,戴**、樊**与甄**签订土地流转协议,约定甄**将其承包经营的安徽**农场十分场的2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戴**、樊**从事苗圃、中药材栽培,转让期限三年。戴**支付甄**土地租金44200元,复垦押金3000元。该宗土地位于长丰县水湖镇李岗村附近的高铁沿线,2014年7月25日起,戴**在该宗土地上进行建设,用空心砖和彩钢瓦搭建简易房,面积约300平方米。2014年8月6日,戴**、樊**注册成立祥**公司。2014年8月16日,安徽**农场向该宗土地的承包经营者甄**下达《限期拆除通知书》,同年8月20日,安徽**农场向长丰县人民政府申请对商合杭线水家湖农场段违章建筑行政执法,长丰县人民政府批示长丰**理局牵头处理,随后长丰**理局向长丰县规划局、长丰县水湖镇人民政府、长丰县国土资源局函询该宗地的土地用途、行政管辖区域、规划报批手续等情况,经上述单位函复证实该宗土地属于基本农田,位于水湖镇行政管辖区域和县城规划区域,所建设的房屋没有办理规划报批手续。2014年8月22日,长丰**理局立案,询问了甄**、戴**,并收集了甄**与戴**、樊**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及土地租金、复垦押金的收条。同日,长丰**理局向戴**下达了长限字(2014)第070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戴**三日内自行拆除。2014年8月25日,长丰**理局向戴**作出了长强字(2014)第028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决定于2014年8月26日实施强制拆除并予以通告,次日,长丰**理局对戴**搭建的简易房予以强制拆除。祥**公司对长丰**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合肥**理局申请复议,2014年12月15日,合肥**理局作出合城管复(2014)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祥**公司行政复议申请。戴**、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戴诗保未办理相关规划报批手续的情况下,在县城规划区内擅自进行建设,长丰**理局在立案、调查、查明事实后,依法向戴诗保作出了《限期拆除通知书》、《强制拆除决定书》,后对戴诗保搭建的违法建筑予以强制拆除。长丰**理局在实施强制执行前,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履行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的催告程序和公告程序,违反了法定程序,应当判决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戴诗保未取得规划许可进行建设,是违法建设行为,其建设的房屋是违法建筑,不是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且长丰**理局在实施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过程中,仅拆除了违法建筑,未损害戴诗保的其他合法权益,戴诗保要求长丰**理局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戴诗保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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