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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远县宏盛养殖专业合作社与怀远县白莲坡镇(原找郢乡)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怀远县宏盛养殖专业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怀远县白莲坡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怀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怀远县宏盛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沈**,被上诉人怀远县白莲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陆*,一审第三人怀远**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怀远县白莲坡镇(原找郢乡)双庙村14户农民筹划成立养殖合作社,拟选择在茨淮新河怀远县白莲坡镇双庙村南岸堆土区建设养牛场。2013年10月26日,卢**向怀远县找郢乡人民政府、怀远**管理局申请占用茨淮新河怀远县白莲坡镇双庙村南岸堆土区建设养牛场,找郢乡双庙行政村党支部书记赵*在申请报告中签署u0026ldquo;情况属实,同意申请u0026rdquo;并加盖了该村民委员会的公章,怀远县找郢乡人民政府在申请人签名处加盖了公章。2014年1月1日,卢**向怀远**管理局申请占用茨淮新河怀远县白莲坡镇双庙村南岸堆土区建设养牛场,怀远县找**民委员会在申请报告中加盖了该村民委员会的公章,找郢乡人民政府副乡长赵**在申请报告中签署u0026ldquo;同意按有关要求和规定办理u0026rdquo;并加盖了怀远县找郢乡人民政府公章。原告怀远县宏盛养殖专业合作社在茨淮新河怀远县白莲坡镇双庙村南岸堆土区先后建设牛棚三个。2014年1月7日,原告在怀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工商登记;2014年1月8日,原告在怀远**监督局取得组织机构代码证;2014年1月10日,原告在安徽省怀远县国家税务局、安徽省怀远县地方税务局办理了税务登记证,以上三证均登记负责人姓名为卢**。2013年11月20日,怀远县国土资源局找郢国土资源所向卢**作出了找**(2013)第051号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2014年1月15日,怀远县找郢乡人民政府向卢**作出了限期拆除通知书。原告建设的三个牛棚现均已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u0026ldquo;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的规定,行政诉讼中原告的起诉应当有事实根据。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u0026ldquo;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证明其起诉有事实根据的举证责任。原告怀远县宏盛养殖专业合作社诉称被告怀远县白莲坡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其养殖场的行为违法,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怀远县白莲坡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养殖场的行为存在,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起诉具备法定条件。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怀远县宏盛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怀远县宏盛养殖专业合作社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认为: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强制拆除行政行为的存在与事实不符。一是被上诉人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在事前明确做出了强拆的意思表示;二是上诉人已经提供了现场照片、证人证言、国土局说明、买牛人证明等证据,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三是被上诉人庭审辩解u0026ldquo;拆除现场无严重对抗,允许上诉人将彩钢瓦拿回家,政府派去的挖掘机是帮助清理水泥硬化地面,对农田复垦u0026rdquo;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请求二审法院发回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怀远县白莲坡镇人民政府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第三人怀远**管理局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3年10月26日、2014年1月1日申请报告、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卢**就涉案牛棚所用土地于2013年10月26日向白莲坡镇(原找郢乡)人民政府及怀远**管理局提出用地申请,该申请经村、乡两级签字审批,并盖章确认,用地审批程序合法;原告经营的各种证照齐全、经营合法;

2、国有水土资源承包合同书、收款凭证、关于找郢乡双庙村境内茨淮新河右堤弃土区国有水利工程用地情况汇报、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的《国有水土资源承包合同书》,其中明确建设用地性质;5年承包费用已经一次性支付;签订《承包合同》有被告政府领导赵乡长参与;原告承诺遇有国家大型项目无条件拆除,说明牛棚是临时性建筑,被告要求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无法律依据;

3、限期拆除通知书、牛棚被拆除现场的照片、情况说明、养殖场现状照片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作出强拆决定,其于2014年3月20日派挖机进场强拆,现状照片证实被告未按基本农田复垦要求对涉案土地进行复垦;

4、怀远县国土资源局2014年5月7日作出的《关于宏盛养殖合作社用地情况说明》、怀国用(2000)字第04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怀远县国土资源局证明涉案牛棚所用土地为基本农田,与被告审批行为矛盾;如国土资源局所述属实,土地规划系被告作出,故被告的审批行为有过错;如国土资源局所述不实,则土地性质按照规划可以建设养牛场,行政强拆不合法;

5、《关于牛棚被拆要求经济赔偿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请求赔偿已经向行政机关提出,被告拒绝赔偿;答复意见书所述事实和理由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

6、蚌埠市检察院工作人员出具的收条、调取的88张收据、账目清单、律师对赵**、苗**二位兽医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建设牛棚、购买肉牛共计投入364万余元;因牛棚被突然强拆,并导致肉牛u0026times;u0026times;死亡,直接损失269万余元。

7、证人卢*甲出庭证言,证明其父亲卢**是合作社的股东之一,其在上海工作,其父亲打电话说要强拆牛棚,其就回来了,在2014年3月份,具体哪天就记不清了,被告就来强拆了,有挖掘机一台,穿制服及没穿制服的二十余人,听父亲讲,都是乡政府的,其用手机拍照,被告不让拍照,其遭到恐吓就没敢再拍了。拆除牛棚的时候,牛该杀的杀,该卖的卖了,其他的牛还在其他的牛棚里,现场还有卢**、卢**、小*,卢**、卢**等人。

8、证人卢*乙出庭证言,证明其是合作社股东之一,承包了牛棚的土建工程。其为原告共建了三栋牛棚,修了六条下水道,八间宿舍,拉了一个大院子,应得工资是九万五千元。其不负责备料,只是包工,材料是由卢**负责的。三个牛棚是分别建的,建大门的时候乡政府说要扒牛棚。后来,牛棚被乡政府拆了,是找**地所所长刘**、副乡长赵**人去的,去了二、三十人,是人拆的棚,机械扒的地平、牛槽、下水道、墙。强拆的时候其离开了,只看到了开的挖掘机去的。当天其还有小工程在建,就碰到了政府带人过来。牛棚棚顶的彩钢瓦拆下来以后都被拉回家了,三个牛棚是分别拆的,不是一天拆的,拆的时候都没有牛。

9、证人卢**出庭证言,证明其是原告的聘用人员,负责购买建筑材料和饲养的牛,原告的建筑材料和人工工资接近120万,买了222头牛花了200多万,一头牛大约在一万一至一万二之间。被拆后还有三十多头牛,u0026times;u0026times;的牛处理给叶*、钱玉树、梅长高、葛*等人。牛棚是分批拆的,其看到的只是拆地板和钢架,拆的时候第一棚没有牛,拆第二、三棚的时候牛转移了,有u0026times;u0026times;的,就卖了,价格从几百到3000元不等;

10、证人叶*出庭证言,证明其陆续从原告那里买了四十多头牛,最早是在2014年年前,最后一次是在2014年3月份,最高是4200元,最低是1700元;

11、证人葛*出庭证言,证明阳历2014年2月底,原告的牛棚被扒了,其介绍亲戚来原告的牛场一次性购买了二十多头牛,买的时候牛u0026times;u0026times;了,最高是4000元左右,最低是1000元左右。

12、证人顾*出庭证言,证明大概2014年3月二十几号,其听说原告的牛棚被扒了,就去那里买了三十多头牛,最高是3200-3300元左右,最低是2700元左右,因为牛u0026times;u0026times;了,流鼻涕,比市场上便宜。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怀**孝仪等三个土地复垦项目新增耕地验收确认的批复复印件一份;

2、怀远县找郢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2006-2020年);

3、土地卫片;

1-3证明原告侵占了基本农田的违法事实;

4、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

5、顾**关于给予宏盛养牛场下达《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签字的情况说明;

6、限期拆除通知书;

7、国土资源动态巡查台账;

4-7证据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合法,依照法律程序进行;

8、关于卢**养牛场建场及拆除情况说明,证明养牛场建场及拆除情况;

9、会议记录,证明卢**同意自行拆除;

10、证人唐*出庭证言,证明其办了塑料厂,占用了耕地,2013年的下半年,大概是10月份,被告让其去开会表态,包括卢**在内的参会人员均表态自行拆除,其的厂房是在2014年年后自行拆除的;

11、证人吴某出庭证言,证明其办的米粉厂也被拍到了,后被镇长召集去开会,镇里告知我们的厂房都是违章建筑,给我们费用要我们自行拆除,给其的是2000元。

被上诉人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法律依据、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5条。

一审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

2、土地使用证,证明第三人对原告的牛棚所在土地享有使用权。

以上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一审裁定对相关证据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裁定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调取了卢**非法占用农用地刑事侦查卷宗,卢**本人在2014年1月25日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认可u0026ldquo;已经自行拆除了一个牛棚u0026rdquo;,合作社股东之一卢*在2014年3月21日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认可u0026ldquo;已经拆除了两个牛棚,剩下的拆除工作还在进行中u0026rdquo;。另2014年3月20日宏盛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各位股东书面承诺u0026ldquo;u0026hellip;u0026hellip;我们承诺我们合作社的牛棚在2014年4月10日前拆除完毕并且复耕复绿,如果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拆除完毕并且复耕复绿,我们合作社的所有社员愿意承担任何法律责任。u0026rdquo;对以上承诺有宏盛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各位股东予以签字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起诉认为被上诉人怀远县白莲坡镇人民政府对其养殖场实施了强制拆除的行为,其对该事实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上诉人为证明该事实,在一审过程中,主要提供了合作社股东之一卢**的陈述,证人卢**、卢**的证言,但卢**系上诉人合作社的股东之一,卢**系卢**之子,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对该两人的证言依法不予认定。证人卢**系合作社工作人员,其证言与卢**、卢*在公安机关认可的事实相矛盾,卢**的证言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怀远县白莲坡镇人民政府对本案的养殖场实施了强制拆除的行为。因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强制拆除其养殖场行为存在。故一审法院以怀远县宏盛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起诉不具备法定条件而予以驳回正确。综上,上诉人怀远县宏盛养殖专业合作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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