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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与五河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原告)樊**因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河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2015)固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项“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6,因该证据是复印件和影印件,未经有关部门核对、加盖印章,不符合上述规定,且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不违反法律规定。从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看,被诉行为是由城关镇政府和社区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实施的,并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实施的行为,其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起诉条件,故上诉人请求确认被上诉人强拆行为违法没有事实根据。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院对原审裁定表述不当之处及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变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定不收取诉讼费用,对樊**二审预交的诉讼费50元予以退还。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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