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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怀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怀远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要求确认被告怀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怀远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拆除围栏违法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4日向被告怀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怀远县城关镇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被告怀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仲从卫,被告怀远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5年5月27日上午,原告位于怀远县移民小区引凤居委会西隔壁的住房的围栏,被两被告在没有出示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以联合执法的形式予以强制拆除,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事后原告才得知居委会的围墙上张贴有所谓的《怀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告知书》,但该告知书没有送达、没有姓名、没有文号、内容违法,被告的强拆行为不仅程序违法、内容也违法。原告位于怀远县移民小区引凤居委会西隔壁的住房的围栏系原开发商合法合规所建,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也完全符合《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怀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2015年5月26日在张贴行政执法告知书的第二天即将原告的围栏予以强制拆除,且两被告在拆除过程中有部分非正式人员和非两被告工作人员参与强制拆除,强制拆除执法主体不适格不合法。两被告在强制拆除前没有事先催告,没有听取陈述和申辩、没有下发强制执行决定,请求确认两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号楼1单元101购房转让书;

2、2幢1单元101购房发票;

3、2号楼1单元102购房转让书;

4、2幢1单元102购房发票;

证据1-4证明该两套房产为李**合法的物权;

5、建造引凤移民小区1-2号楼的承建商**有限公司报城关镇党委政府同意一楼住户建造栅栏围墙的处理办法,证明栅栏围墙为合法建造;

6、照片三张,证明围栏没有被强制拆除前的模样;

7、照片四张,证明围栏被强制拆除毁坏后的模样;

8、怀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告知书,证明被告张贴的执法告知书送达方式违反了法定程序。

被告辩称

被告怀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辩称,被告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搭建的院墙系违法建筑,因为原告搭建的院墙未取得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且建造时间在行政处罚的法定时间内,原告称其建造行为得到某机关的同意,原告未提交任何批准其建造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告在发布告知书时要求原告限期改正,原告未履行告知书确定的义务,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予以拆除符合法律规定。怀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有权执行,根据安徽省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及怀远县政府的三定方案,明确了被告怀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具有处理原告违法事项的处罚及执行权,故强制拆迁的行为系被告的履职行为。法律规定在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故原告所述被告剥夺其复议的权利不是事实。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李**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李**承担。

被告怀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怀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告知书,证明被告履行了法定职责。

被告怀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法律依据:

《关于同意在怀远县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批复》第二条(皖府法(2007)58号),《关于印发怀远县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条、第十一条(怀*(2008)22号),《关于印发怀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容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第二项第八条(怀*办(2010)14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4条、第68条,《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42条第一款第五项,第43条。

被告怀远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辩称,同意怀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答辩意见。怀远县城关镇政府作为原告违法行为所在地的行政机关,只是在怀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强拆的时候进行了秩序维持,不是行政行为的具体实施人,不是适格的主体,请求法庭驳回李**对怀远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的起诉。

被告怀远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怀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原告李**提供的证据1-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此份办法系承建商安徽**限公司单方意思表示,不能证明怀远**党委政府已同意一楼住户建造栅栏围墙,同时怀远**党委政府也不是能同意建造护栏的机关,不能证明原告的护栏系合法建筑;对证据1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已通过公告的方式使原告知道了告知书的内容,且公告送达也是民诉法规定的一种送达方式,原告所述送达方式错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怀远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李**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怀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李**对被告怀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告知书上未写明姓名、文号,未送达,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6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35条、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被告怀远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对被告怀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供的证据及提供的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职权依据和程序依据均无异议。

原告李**对被告怀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供的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职权依据和程序依据无异议,但对拆除其围栏的行政行为不认可。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1-4、6-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具有真实性,但因系安徽**限公司单方出具的一份处理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安徽**限公司未按法律规定向有权机关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达不到原告的栅栏围墙为合法建造的证明目的,故对证据5的合法性不予认定;证据13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但因为告知书没有写明姓名,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送达,故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定。

被告怀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但不能证明被告强拆行为的合法性,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被告怀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职权依据、法律依据、程序依据,能够证明被告具有行政执法权,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所购买的房屋外的围栏位于怀远县移民小区引凤居委会西隔壁住房处。2015年5月26日,被告怀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怀远县城关镇引凤居委会的围墙上张贴了行政执法告知书,该告知书内容为:你户,经怀远县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工作指挥部督查你(单位)在城关镇移民小区内乱搭乱建,乱拴乱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现予以告知,希你(单位)即日内进行整改,逾期不整改的,我局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强制执行。2015年5月27日上午,被告怀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原告的围栏予以强制拆除。

因被告怀远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在被告怀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原告的围栏予以强制拆除时,只是履行维护社会秩序的法定职权,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015年9月17日,经向原告李**释明后,其同意撤回对怀远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办发(2002)17号)、《安徽省人民政府转发〈**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的通知》(皖*(2002)64号)、《安徽省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省政府令第192号)、《关于同意在怀远县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批复》(皖府法(2007)58号)的相关规定,被告怀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具有作出强制执行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的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应当依法进行,即应当以书面形式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强制执行;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及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等;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等。本案中,被告怀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原告李**的围栏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时,虽然张贴公告进行了事先告知,但告知人及告知内容不具体,也未将告知书直接送达原告,强制拆除时未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剥夺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怀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怀远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经释明后,原告李**同意撤回对被告怀远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怀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5月27日对原告李**的围栏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怀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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