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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莲诉被上诉人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行政强制一案,不服鸠江区人民法院(2015)鸠行初字第0000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中非、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但被上诉人负责人未到庭也未委托工作人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上午,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人民政府组织相关工作人员,以吴**正在进行违法建设为由,将堆放在沈巷镇安康路上原告所建造的楼房一层北侧的建筑钢架等物强行搬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所谓没收,是行政机关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执法过程中对行政行为相对人的财物出具凭证予以查没;或在行政行为相对人对非因法定事由而查没的财物要求行政机关返还遭受拒绝的情形下,表明行政机关采取了没收行为。本案中,吴**并未提供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没收凭据,也无证据表明其向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人民政府要求返还被搬离物品遭拒的相关事实,即无证据表明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人民政府存在没收行为。因此,吴**诉请确认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人民政府没收吴**建筑钢架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上诉称,1、上诉人持有合法权属证书,在房屋施工过程中经过相关单位批准,履行了相关手续,施工建房的行为合法,工程尚未结束,建筑钢架等物品放在自己屋内待用并无违法之处。2、被上诉人在做出行政行为的5个多月后向上诉人函件通知的行为是事后自行收集证据的行为,且系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3、一审没有对“没收”进行法律释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行政行为违法,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人民政府辩称,1、被上诉人没有作出没收吴**的建筑钢架的行政行为。2、与本案有关联的其他行政案件已经中止审理,建议本案中止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本案上诉人吴**已经就同一事实变更诉讼请求,向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了该案。

对一审所举证据,二审中双方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施工建房的行为是否合法与本案的诉讼请求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涉及到的核心概念为行政没收行为,一审法院已经在判决书中就行政没收的概念进行了详细阐述,本案中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建筑钢架强行拖走的情况并不符合“没收”的情形,故一审认为被上诉人不存在没收行为与法不悖。二、一审法院明确认定被告提供的《通知》超过了规定的举证期限,并没有认定其证据效力,更没有将其作为本案认定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上诉人关于不采信被上诉人的证据的诉请已经在一审中得到支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上诉人已经就同一事实变更诉讼请求,重新在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表明其本身已经意识到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行为并不是行政法律意义上的“没收”行为。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正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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