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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当涂县姑孰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荣诉被上诉人当涂县姑孰镇人民政府拆迁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15)当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后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被上诉人当涂县姑孰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何**、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2月9日,原告陈**通过竞拍取得了当涂县供销社藏汉门市房(建筑面积约223.95平方米)所有权,2010年2月1日领取了当国用(2010)第026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使用权面积为1077.8平方米。2010年11月3日,因314省道改造建设需要,当涂县314省道改建工程姑孰段征迁指挥部与陈**签订了两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征迁补偿了原告的经营用房249.75平方米及其它房屋共计747.4平方米。2011年3月12日,原告藏汉大药房新建房屋主体由姑孰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会同当涂县市容局予以强制拆除,剩余八间原老房屋没有拆除;2012年8月16日-20日之间,被告当涂县姑孰镇人民政府强制拆迁了原告的该八间房屋,没有给予安置补偿。原告认为被告强行拆除了原告案涉房屋的行为违法,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的强制拆迁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违法拆迁行为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68.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房屋征迁应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314省道改造建设需要征迁原告的房屋,当涂县314省道改建工程姑孰段征迁指挥部与陈**经过协商于2010年11月3日对所征迁的房屋和土地签订了两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1年3月12日,被告的工作人员会同当涂**法局对原告陈**藏汉大药房新建房屋主体予以强制拆除;2012年8月14日之前,被告向原告下达了(2012)第030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要求原告在2012年8月15前自行拆除在314省道征迁中应拆未拆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否则将依法强制拆除。2012年8月15日-20之间,被告组织人员将原告案涉的八间房屋予以强制拆除,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次强制拆迁行为的合法性,原告诉称被告2012年8月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赔偿请求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原告在行政诉讼中同时提出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违法拆迁行为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68.5万元,但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故对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确认被告当涂县姑孰镇人民政府2012年8月强制拆除陈**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陈**要求被告当涂县姑孰镇人民政府赔偿468.5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当涂县姑孰镇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诉称

陈**上诉称: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仅证明强拆房屋的面积,而且被上诉人出具加盖公章的书面证明,认可2012年8月被上诉人强拆上诉人的上下八间房屋没有补偿安置。相反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被拆除的房屋予以补偿。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强拆上诉人的房屋行为造成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辩称

当涂县姑孰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诉请的2012年8月强拆的八间房屋属于第一次拆除后遗留下来的应拆未拆房屋,在第一次拆迁补偿的747.4平方米范围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向一审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

2、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合法拍卖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被拆房屋系原告合法的私有财产;

3、土地使用权证书及宗地图各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出让方式取得案涉土地的使用权,案涉房屋及土地系原告合法财产;

4、书面报告一份,证明被告承诺向原告予以补助并给予拆迁补偿;

5、关于要求赔偿安置的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红线外留有8间房屋、案涉房屋被拆迁的事实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依据;

6、营业执照、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女儿陈**在案涉房屋内经营大药房;

7、限期拆除通知书一份、姑孰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藏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案涉房屋被被告强制拆迁,被拆的房屋没有得到补偿;

8、证人王*、甘*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拆除了原告的案涉房屋。

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供马鞍山市地方税务局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当涂县城关地区门面房达到10000元每平方米。

当涂县姑孰镇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第1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0年11月3日),证明:(1)拆迁人是当涂县314省道改建工程姑孰段征迁指挥部;(2)当涂县314省道改建工程姑孰段征迁指挥部与原告达成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3)当涂县314省道改建工程姑孰段征迁指挥部拆除了原告房屋面积为589.96平方米,与原告所述拆除的红线内223.95平方米事实不符;(4)当涂县314省道改建工程姑孰段征迁指挥部采取货币化形式给予原告拆迁房屋补偿费736818元。

2、第2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0年11月3日),证明:(1)拆迁人是当涂县314省道改建工程姑孰段征迁指挥部;(2)当涂县314省道改建工程姑孰段征迁指挥部与原告达成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3)当涂县314省道改建工程姑孰段征迁指挥部拆除了原告房屋面积为157.44平方米,总共747.4平方米;(4)采取房屋置换形式原告户订购了3套房屋(分别为90、90、70平方米);(5)原告户及其5人享受了当涂县314省道改建工程姑孰段征迁指挥部给予的优惠待遇。

3、附件1一份,证明:(1)当涂县314省道改建工程姑孰段征迁指挥部拆除了原告房屋589.96平方米,与第1份协议拆迁房屋面积一样,其中营业房面积249.75平方米;(2)拆迁房屋用地面积为1020.12平方米;(3)补偿费为736818元。

4、附件2一份,证明当涂县314省道改建工程姑孰段征迁指挥部拆除了原告房屋157.44平方米。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房屋已被全部一次拆迁完毕,共747.4平方米,不存在第二次拆迁。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彼此在原审法院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基本一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发表新的质证意见认为第二次拆迁的房屋,属于第一次应拆未拆的部分,已予以补偿。对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发表的质证意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对原判确认被上诉人提供的安置补偿协议证明效力不予采信的认证错误,应予纠正,其他证据的认证及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对原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当涂县姑孰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8月强制拆除上诉人陈**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不持异议。争议的焦点是:2012年8月被上诉人当涂县姑孰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上诉人陈**房屋,是否属于应拆未拆的范围,有无进行过补偿;上诉人陈**要求赔偿强拆房屋造成损失468.5万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从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陈**通过竞拍方式,合法取得了当涂县供销社藏汉门市房建筑面积约223.95平方米的房屋,以及使用面积为1077.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从被上诉人当涂县姑孰镇人民政府提供的,双方签字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附件,可以确认上诉人陈**建筑面积747.4平方米房屋以及面积1020.12平方米的合法用地已经得到补偿。现上诉人陈**提出,2012年8月被上诉人当涂县姑孰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的房屋,不在第一次应拆未拆的范围内,没有进行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从上诉人陈**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看,不足以证明2012年8月被拆除的房屋,不在第一次拆迁的747.4平方米房屋范围内。从补偿安置协议看,上诉人仅剩下50余平方米的土地面积尚未补偿,而上诉人提出2012年8月被拆除的房屋面积单层就有360平方米,不符合情理。且上诉人2012年8月被拆除的房屋性质、面积、价值均缺乏证据支持。上诉人诉请违法拆迁行为造成经济损失468.5万元,但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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