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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马鞍**区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局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秦**因诉被上诉人马鞍山市雨山区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局(以下简称雨山区征管局)拆迁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5)雨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雨山区征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马鞍山市人民政府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地(2012)461号、(2012)943号建设用地批复分别于2012年9月20日、2013年5月27日作出了2012年第44号、2013年第58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决定征收涉及雨山区佳山乡兴和村兴安村民组集体土地,用于安**大学教学实验楼及学生公寓建设。本案所涉秦**户的房屋及附属物在被批准征收的集体土地范围内。2014年4月14日,雨**管局作出雨征管信访复字(2014)22号《关于秦**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送达秦**签收,该答复意见书对秦**信访事项予以回复。答复意见书第一项载明:你户所述征迁项目为安工大教学实验楼与学生公寓项目,该项目由用地单位市土地发展中心申报,市推进办列入2012年市重点考核项目征收计划的农村集体土地征收项目,按计划要求应于当年6月份完成征地拆迁工作。项目于2012年2月开始征收前期调查工作,经区、乡、村现场征收工作人员宣传动员,项目征收推进得到了绝大多数涉征户积极配合,在发布正式征收公告前,至2012年6月,项目范围内涉征住户已基本自觉完成腾空交房并交付拆除(其中包含你户,你父秦**住房与你姐夫曹**为一栋楼房,曹**同意拆除房屋,因秦**失踪数年无法联系,为保障项目建设,将秦**房屋面积及附属设施调查登记备案后一并拆除),你反映父女住房强拆不属实。2014年8月27日,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依秦**的申请作出(2014)雨民特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判决宣告秦**为失踪人,指定秦**为失踪人秦**的财产代管人。秦**认为雨**管局的答复意见能证明其父亲秦**建设在被征土地上的房屋及设施被拆除系雨**管局所为,其依据雨**管局的上述答复意见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雨**管局拆除涉案房屋及设施的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秦**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理由系雨山区征管局作出的雨征管信访复字(2014)22号《关于秦**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第一项载明的内容,该内容认定雨山区征管局组织有关人员强拆了涉案房屋及相关设施。雨山区征管局对秦**所持上述理由予以了否定,并陈述其职责是负责补偿安置工作并不是拆迁的主体。第一项答复意见所载明的内容系对业已发生的相关情况的通报,仅依该项内容不能确定强拆秦*文户房屋及设施的行为系雨山区征管局所为,况且在该答复意见书中也载明了“你反映父女住房强拆不属实”之内容。秦**提供的全部证据也均不能直接证实系雨山区征管局强拆了秦*文户的房屋及设施。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秦**负担。

上诉人诉称

秦**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秦**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中称:因秦**失踪多年无法联系,为保障项目建设,将秦**房屋面积及附属物设施调查登记备案后一并拆除,可以认定将秦**户房屋及附属物调查登记主体与拆除主体为同一主体,即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认为其职责是负责补偿安置的工作而非拆迁的主体,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否具有拆迁职责,仅仅是其拆除行为的程序违法的问题,并不影响对其违法实施拆除行为事实的认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雨山区征管局当庭答辩称:被上诉人没有实施拆除秦铁文建设在被征土地上房屋及设施的行为,被上诉人不具有本案的被告主体资格。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的记载情况,被上诉人属于事业法人,并非国家机关,其职责是提供咨询服务等事务性工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秦**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信息;2、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所涉及的村集体组织成员,并且与原告的父亲是同一户的;3、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雨民特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父亲已经失踪,其财产指定由原告代管;4、《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父亲合法使用集体土地,被告通过强拆的方式占用;5、原告养殖花卉的合同和相关的书面证言,证明原告与其父亲住在同一院内,原告养殖花卉维持个人生活,强拆时一些养殖花卉及设施没有搬出;6、被告作出的雨征管信访复字(2014)22号《关于秦**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明原告以及父亲户的房屋是如何被拆除的,即被告组织实施了拆除行为,该份证据是雨山区征管局根据秦**的信访事项作出的,由雨山区征管局的工作人员经过调查了解后作出的。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的规定,雨山区征管局持有相关事实的材料,应当推定其实施了相关行为;7、强拆后的现场照片,证明原告户被拆除的事实。

原审被告雨山区征管局向原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法律依据:

一、证据

1、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的皖政地(2012)461号批复、皖政地(2012)943号批复,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2年第44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马鞍山市人民政府2013年第58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证明被告实施安置补偿的依据;2、雨征管告知2012年第2号《告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实施安置补偿时,告知各户自行拆除以及主动拆除的各项奖励政策等;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秦**户口情况;4、马鞍**民法院(2005)马*一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案涉房屋是一个整体,属秦**与曹**共有,人民法院判决分割的仅仅是该房屋产权份额,但是实际没有对房屋从物理属性上分割开;5、曹**户《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调查表》(1)、《房屋装修调查表》(3)、,马鞍山市国家建设用地征迁费用补偿表》(9)、补偿款发放表,证明被告具体实施的行为是安置补偿;6、秦**户《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调查表》(1)、《房屋装修调查表》(3),证明被告具体实施的行为是安置补偿行为。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3、《马鞍山市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马鞍山市政府令第43号令)第三条。

以上证据随案移送本院。

上诉人秦**在二审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1、马鞍山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月29日作出的《关于秦**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复印件一份;2、马鞍**展中心于2014年3月7日作出的《关于秦**举报问题的回复》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根据马鞍山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月29日作出的《关于秦**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的内容所涉及的马法(2011)26号文,可以认定在马鞍山市雨山区管辖范围内的土地征收拆迁工作,由被上诉人负责,涉及本案对上诉人的父亲的房屋及设施的拆除也是发生在雨山区境内,应当也是被上诉人所为。

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只是一个业务咨询机构,其职责是为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屋事务及安置房建设和分配提供服务,国有土地及集体土地及房屋征迁安置具体事务的办理等。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信访答复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实施了强拆秦铁文被征土地上的房屋及设施的行为,同时,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掌握涉案房屋及设施由谁拆除的相关材料。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一审提供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被上诉人作为实施拆迁主体对涉案拆迁户的告知,所以包括上诉人的父亲的房屋拆迁应由被上诉人负责。对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要求,不能作为新证据,同时,对该二份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其内容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二份证据恰恰证明被上诉人在具有强拆法定职责的情况下,实施了强拆行为,该行为违法。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判的认证予以确认,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雨山区征管局有无实施拆除秦**建设在被征土地上房屋及设施的行为,其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009年1月1日施行的《马鞍山市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各区政府负责组织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辖区内征迁工作,其成立的土地征迁事务机构负责辖区内征迁补偿安置的具体事务工作。根据该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被上诉人的职责为负责辖区内征迁补偿安置的具体事务工作。上诉人秦**认为被上诉人实施了拆除秦**被征土地上的房屋及设施的行为所依据的是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秦**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该意见书系被上诉人答复信访人秦**有关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被上诉人雨山区征管局对秦**建设在被征土地上的房屋及设施实施了拆除行为。综上,雨山区征管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原判决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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