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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和县姥桥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因不服被告和县姥桥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强制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杨**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9日、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裴**、被告和县姥桥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其承租第三人杨**所有的、位于和县姥桥**委会S206道的门面房经营网吧,并办理了合法经营许可证,租赁期限为10年,营业面积为530平方米,并对租赁场所进行了装璜,购置电脑108台、空调、发电机和各种电子器材等设备,投资费用计100余万元。2013年7月31日,在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被告强行将原告经营的网吧部分物品搬离现场,并在部分物品未搬离的情况下强制拆除房屋,造成原告巨额损失。现请求判令确认被告组织强制拆迁原告经营网吧的行为违法;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作诉讼代表人;没有主要负责人的,可以由推选的负责人作诉讼代表人。原告朱*全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证明和县联合飞天网吧是个人独资企业,不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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