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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治安行政强制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因治安管理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人民法院(2015)田*初字第000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以下简称潘**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17日9时14分,潘**分局下属泥**出所民警吴*等三人到飞龙网吧送达潘*(治)行罚决字(2014)5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对飞龙网吧进行检查。冯**对潘**分局的检查以无法律依据,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予以拒绝。潘**分局下属单位民警吴*以涉嫌阻碍依法执行职务为由,对冯**进行口头传唤。冯**认为没有违法犯罪行为,当场拒绝传唤。潘**分局单位民警吴*等人即对冯**强制传唤。冯**现以潘**分局下属民警吴*未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未使用传唤证,系违法行使职权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潘**分局使用暴力手段强制传唤冯**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对冯**公开赔礼道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飞龙网吧违反治安管理的潘*(治)行罚决字(2014)504号行政处罚决定经两级法院判决维持后已生效,证明飞龙网吧存在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并被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人民警察经出示执法证件后,有权查验居民身份证,拒绝查验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分不同情形,采取措施予以处理。冯**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为依据,认为公安机关无权对网吧日常经营进行检查,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系法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系部门法规,以部门法规抗辩上位法律规定,是不正确的,潘**分局可以依法对居民身份证进行查验,冯**起诉认为公安机关无权查验居民身份证的理由不能成立。潘**分局下属单位民警吴*等三人着警服到淮南市潘集区飞龙网吧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冯**知道吴*等三人系依法执行职务的身份。潘**分局因飞龙网吧存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对飞龙网吧检查并无不当。冯**不仅不配合检查,且以不正当理由阻碍潘**分局单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在对冯**口头传唤后,冯**表示没有违法犯罪拒绝传唤,潘**分局单位民警强制传唤冯**,符合法律规定,且潘**分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强制传唤是经过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的,冯**以未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强制传唤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冯**认为飞龙网吧未有违反治安管理,派出所民警吴*未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未使用传唤证传唤,属违法办案,与事实不符,要求确认潘**分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冯**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飞龙网吧存在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并被治安管理行政处罚无依据。潘*(治)行罚决字(2014)504号行政处罚决定是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对飞龙网吧作出行政处罚,飞龙网吧及其实际经营者和管理者无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人民警察可以查验居民身份证,但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五个前提条件,本案中,上网消费者正在上网的行为,不属于五个前提条件范围,潘**分局进入飞龙网吧查验上网消费者身份证的行为,系非法查验居民身份证。三、潘**分局对上诉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依据不足,程序违法。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传唤只能针对具有治安管理违法行为的人实施,本案中,潘**分局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治安违法行为,对上诉人进行传唤明显违法。上诉人对潘**分局的违法检查除口头发表意见外,未实施任何阻碍行为,所谓的“阻碍潘**分局民警依法执行职务”无依据。同时,潘**分局作出的所谓口头传唤是突然发生的,未进行事先审批,程序严重违法。潘**分局提供的审批手续是事后制作的,不能证明其程序的合法性。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潘**分局作出的强制传唤行为违法,并判令潘**分局向上诉人赔礼道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潘**分局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潘**分局答辩称:潘**分局将冯**强制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询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2014年6月17日上午九时许,潘**分局泥**出所民警着制式警服到飞龙网吧送达处罚决定书。因当时网吧内有人正在上网,民警进行日常检查。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该网吧存在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有效身份证件的情形,民警即对冯**进行口头传唤,要求其配合调查。冯**无正当理拒不配合,且煽动上网消费者不要配合民警的调查,并在网吧内大喊“警察打人了”,对答辩人正常执法造成严重影响,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构成阻碍执行职务,答辩人所属泥**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将冯**强制传唤至泥**出所接受询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潘**分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及依据有1、受案登记表。2、行政强制传唤审批表。3、情况说明一份。

冯**向一审法院提交主要证据有:1、冯**身份证复印件。2、光盘一份。

上列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在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二审另查明:冯开波系飞龙网吧的实际经营者。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潘**分局针对冯**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是否合法。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本案中,潘集**河派出所民警着制式警服到飞龙网吧送达处罚决定书,现场发现网吧内有人正在上网,民警进行日常检查。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该网吧存在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有效身份证件的情形,民警即对冯**进行口头传唤,要求其配合调查。冯**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故民警强制传唤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情况紧急,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依法向其所属的公安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本案中,泥**出所民警当场对冯**实施强制传唤时间是2014年6月17日上午9时许,之后,在10时左右即补办了相关审批手续,审批程序符合上述办案程序规定。冯**认为潘**分局行政强制无事实依据,且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上诉人第一点和第二点上诉理由涉及的潘*(治)行罚决字(2014)504号行政处罚决定及公安机关有无职权查验上网消费者身份证件等问题,已经其他生效的判决予以认定,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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