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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花山城东印刷厂与马鞍**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管理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鞍山市花山城东印刷厂诉被告马鞍山市花山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花山区征管局)拆迁行政强制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

原告马鞍山市花山城东印刷厂起诉称:原告在租赁原金家庄区陆**的房屋作为厂房合法经营期间,由于陆**的房屋涉及金乔雅苑项目征收,被告花**管局在未告知原告情况下,将原告的机械设备等强行搬走,至今未予归还。在此期间,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作出《关于马**来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负责人作出的答复意见书,判令被告返还强行搬走的原告财产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花**管局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称:1、花**管局不是本案的被告。花**管局的单位性质为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不是行政机关,不是行政赔偿的诉讼主体。其履行的职责是区政府授权委托的;2、作为原告的马鞍山市花山城东印刷厂不是涉案房屋所有人,不是征迁对象;3、被告对涉案房屋的征收程序合法,没有出现违法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征管局由原花山区居民搬迁工作指挥部和区土地征迁事务管理局整合而成,为正科级建制,是花山区政府直属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负责全区范围内土地和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和安置事务性工作。**征管局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征迁活动,但其不具备独立承担行政活动的法律责任能力,其在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中的履职行为产生的责任后果应由花山区政府承担。原告对拆迁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花山区政府为被告。本院依法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拒绝变更。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鞍山市花山城东印刷厂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马鞍**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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