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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玫瑰与马鞍**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管理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邢玫瑰与被告马鞍山市花山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管理局拆迁行政强制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原居住马鞍山市花山区金家庄街道前杨桥房屋。2013年7月9日,被告在未发布任何拆迁公告的情况下强制拆除原告上述房屋。原告认为被告拆迁行为程序违法,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马鞍山市花山区金家庄前杨桥房屋拆迁程序违法,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系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直属正科级全额拨款事业单位,被告不具有作出拆迁具体行政行为的资格,请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行政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马鞍山市花山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管理局是花山区政府直属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负责全区范围内土地和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和安置事务性工作。被告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征迁活动,但其不具备独立承担行政活动的法律责任能力,其在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中的履职行为产生的责任后果应由花山区政府承担。原告对拆迁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花山区政府为被告。本院依法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拒绝变更。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邢玫瑰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马鞍**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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