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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含山县公安局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公安行政管理行政强制纠纷一案不服(2014)含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因去含山县汽车站询问案件执行款问题,与含山县汽车站负责人发生冲突,含山**出所出警处理过程中,对上诉人强行拖拽并划破胳膊,给上诉人精神上、经济上、时间上都造成了很大的损失。请求立案确认公安出警行为违法,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4899元。

一审法院认为

经审查,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公安警察对上诉人实施连拖带拽强行带走的行政强制行为,起诉无事实根据,不符合提起诉讼的条件,裁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请求立案确认公安行政强制违法并附带提出行政赔偿,只有单方面陈述,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公安实施强行拖拽造成身体划伤事实存在,也没有提供相关票据支持其赔偿请求,起诉人朱*提起的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含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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