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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合肥**业开发区农村工作局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诉被上诉人合肥**业开发区农村工作局(以下简称农村局)房屋拆迁管理行政强制纠纷一案,不服合肥**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合高新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赵**系合肥高新技术**农村管理中心新店村)村民。2013年4月,因合肥市轨道交通2号线项目工程建设需要,合肥**业开发区新店村(以下简称“新店村”)在该工程建设施工范围内。2013年4月,新店**员会召开了拆迁动员大会,发放宣传手册,宣传实施方案,张贴了拆迁公告。2013年5月,新店村共372户村民将房屋内物件全部搬迁,并与新店**员会履行了交钥匙手续。新店**员会按照约定将房屋交由合肥**工程公司统一拆除。2013年5月20日,赵**在《新店村轨道交通2号线拆迁工作情况一览表》上搬迁交钥匙户一栏签字。该表备注:户主确认签字后,该户的房屋拆除权同意移交给合肥**工程公司。同年5月21日,合肥佳**责任公司对赵**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了丈量和登记,赵**在合肥市房屋拆迁登记表及合肥市(高新区)房屋拆迁附属物登记表上签字确认。2013年7月11日,合肥**工程公司对赵**的房屋进行了拆除。赵**认为,农村局未依法履行程序,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私下强制拆除了其合法房屋行为违法。为此,赵**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农村局于2013年7月11日违法强制拆除我的位于安徽省合肥**新店村侯南组合法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1、农村局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2、农村局是否强拆了赵**的房屋。

1、农村局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合肥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合肥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办法》(政府令(2008)136号)第三条第四款规定:“合肥**开发区、合肥**开发区、合肥新站综合开发实验区(以下统称开发区)范围内征地组织实施工作,以及按照本办法应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的事项,由各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根据该办法规定,合肥市人民政府授权合肥**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集体所有土地征收工作,即合肥**开发区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征收由合肥**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农村局作为合肥**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职能部门,主要负责合肥市高新区范围内集体土地征收工作中的具体事务工作,农村局没有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的职权,因此,被告农村局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2、农村局是否强拆了赵**的房屋。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赵**在《新店村轨道交通2号线拆迁工作情况一览表》上搬迁交钥匙户一栏签字确认,该表备注:户主确认签字后,该户的房屋拆除权同意移交给合肥**工程公司。因此,赵**签字交钥匙的行为表明其已同意将其房屋拆除权移交给合肥**工程公司;此外,拆迁公司在对赵**房屋及附属物进行丈量和登记后,赵**在合肥市房屋拆迁登记表及合肥市(高新区)房屋拆迁附属物登记表上签字予以确认。合肥**工程公司依据包括赵**在内的拆迁户的签字授权,已完成了移交房屋的拆除。因此,农村局并没有强制拆除赵**的房屋。

综上,鉴于农村局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故赵**诉请农村局强制拆除其房屋违法,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第一款第(3)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赵**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赵**上诉称:被上诉人是违法强拆上诉人合法房屋的责任主体,是本案一审的适格被告。

本院认为

一、上诉人的合法房屋是由被上诉人实施违法拆除的这一事实,是毋庸置疑的。因为上诉人位于安徽省合肥市新店村侯南组的合法房屋,于2013年7月11日被被上诉人违法强制拆除,该违法事实发生后,上诉人通过大量的信访程序依法向相关部门对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并且在被上诉人的上级主管单位合肥高新**理委员会作出的合高信查字(2013)8号《关于赵**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中也明确了上诉人的合法房屋是由被上诉人进行拆除的。所以,对于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合法房屋这一事实是被上诉人无法否认的,也是一审法院无法否定的。二、既然关于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合法房屋这一事实已经确定,那一审法院需要审查的重点就是所谓的“助拆”行为是否合法。上诉人的房屋在该地块项目的征收范围内,上诉人从未与任何单位签订过任何补偿协议,由此可见,根本不存在什么助拆行为,所谓的“助拆”就是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合法房屋实施的违法行政强拆行为。三、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辩称其并非为上诉人房屋所在地块的房屋征收部门,该地块的征收部门应该是合肥高新**理委员会,被上诉人只是在征收工作中负责组织、协调工作。所以,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的说法是完全错误的。因为在本案中上诉人诉被上诉人的案由是违法行政强制拆除行为,并非是征收行为,上诉人的合法房屋是由被上诉人非法强制拆除的,被上诉人就必然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四、一审的行政裁定书中,一审法院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有二:1、农村局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2、农村局是否拆除了赵**的房屋。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合肥高新**理委员会作出的合高信查字(2013)8号《关于赵**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等,与本案关系重大,且有关联应予认定。五、一审法院在一审裁定中多次以该地块的征收主体是合肥高新**理委员会,而不是被上诉人为由,来规避本案的诉争焦点问题。但是本案审查的争议焦点很明确,就是违法强拆行为。综合上述结论可以明确的得出,第一、拆除上诉人合法房屋的主体是农村局,而不是高新区管委会。第二,在整个庭审环节被上诉人从未出示过高新区管委会委托被上诉人实施拆除上诉人房屋的委托行为。第三,被上诉人并不具备强制拆除上诉人房屋的权利。所以,本案审查的诉争焦点是违法拆除行为,并不是征收行为。故一审法院在事实如此清楚,法律规定如此明确的情况下,仍以“农村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为由,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是明显枉法裁判的行为。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证据不足;故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农村局答辩称:一、集体土地上房屋拆除是集体土地征收的一个环节,被答辩人房屋拆除与集体土地征收是同一个行政主体,因此合肥高**区管委会是被答辩人房屋拆除的责任主体是没有任何争议的。二、答辩人是合肥高**区管委会根据工作的需要设立的若干工作机构之一,其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合肥**业开发区官网公布了农村工作局为管委会的组成部门之一,其中一项工作内容就是“负责征地拆迁事务工作”。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适用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被答辩人房屋为集体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征收程序和补偿标准均不能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四、被答辩人自愿履行交钥匙手续将房屋拆除权移交给合肥**工程公司、在合肥市房屋拆迁登记表及合肥市(高新区)房屋拆迁附属物登记表中签字确认等行为,均能够证明被答辩人房屋不存在被强制拆除的问题。综上,答辩人不是被答辩人房屋拆除的责任主体、被答辩人房屋不存在强制拆除的问题,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农村局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合肥市政府令(2008)136号《合肥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办法》;2、关于印发《轨道交通2号线项目(高新南岗段)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方案》的通知;证据1、2证明我局不是涉案集体土地及房屋征收的主体,赵**起诉我局,诉讼主体不适格。3、《新店村轨道交通2号线拆迁工作情况一览表》;4、《新店村轨道交通2号线拆迁工作情况一览表》残缺的情况说明;5、《合肥市房屋拆迁登记表》;6、《合肥市(高新区)房屋拆迁附属物登记表》;7、《关于赵**房屋拆除的情况说明》;证据3-7证明赵**与工作组联系履行交钥匙手续,自愿交出房屋。8、证人李*、雷*的证人证言;证明《新店村轨道交通2号线拆迁工作情况一览表》残缺的情况说明。

一审原告赵**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合肥高新**理委员会作出的合高信查字(2013)8号《关于赵**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证明农村局对其房屋进行助拆,因原告从未要求农村局帮助拆除,所谓助拆是不存在的,而是农村局进行了行政强拆。如果农村局实施的行为是助拆,请农村局提供相关的手续。2、照片2张,证明农村局拆除后的房屋的现状。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裁定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轨道交通2号线项目(高新南岗段)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方案》的内容,农村局作为该项目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上诉人赵**的房屋在该项目征收范围内,因此对赵**的房屋实施征收拆迁在农村局职责范围之内。一审法院以农村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为由,未经实体审查和审理,迳行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合肥**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合高新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本案由合肥**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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