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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丰县**有限公司与长丰**理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赔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公司)不服被告长丰县城市管理局行政强制拆除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原告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黄*,被告长丰县城市管理局的法定代表人杨**及委托代理人徐*、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祥**公司诉称:戴*保与樊**注册成立祥**公司,2014年7月与甄**签订土地流转协议,将甄**承包经营的位于长丰县罗塘乡黄岗村境内的水家湖农场五队的26亩土地流转给戴*保用于中药材栽培,戴*保在26亩土地上搭建钢构大棚,用空心砖和彩钢瓦搭建简易棚650平方米用于晾晒中药材。2014年8月22日,戴*保接到被告的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3日内拆除简易棚。2014年8月26日,被告强行将简易棚拆除。原告认为被告的拆除行为违法,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长丰县城市管理局辩称:甄**将农场的26亩耕地违法转租给戴*保用于苗木培育,戴*保未经批准在该土地上新建房屋,安徽省水家湖农场向长丰县人民政府申请拆除该违法建设,长丰县人民政府责成被告处理,被告向戴*保下达限期拆除通知,2014年8月26日,被告的执法人员巡查时发现该地仍在进行违法建设行为,后对违法建设的房屋进行拆除。被告的执行行为合法有效,祥**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就赔偿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章程、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公司账务;2、《残疾人证》、土地流转协议、收条;3、限期拆除通知书、申辩书;4、《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证实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没有向法庭提供行政赔偿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在长丰县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长丰**理局主管全县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2014年7月20日,戴**、樊**与甄**签订土地流转协议,约定甄**将其承包经营的安徽**农场十分场的2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戴**、樊**从事苗圃、中药材栽培,转让期限三年。戴**支付甄**土地租金44200元,复垦押金3000元。该宗土地位于长丰县水湖镇李岗村附近的高铁沿线,2014年7月25日起,戴**在该宗土地上进行建设,用空心砖和彩钢瓦搭建简易房,面积约300平方米。2014年8月6日,戴**、樊**注册成立祥**公司。2014年8月16日,安徽**农场向该宗土地的承包经营者甄**下达《限期拆除通知书》,同年8月20日,安徽**农场向长丰县人民政府申请对商合杭线水家湖农场段违章建筑行政执法,长丰县人民政府批示长丰**理局牵头处理,随后长丰**理局向长丰县规划局、长丰县水湖镇人民政府、长丰县国土资源局函询该宗地的土地用途、行政管辖区域、规划报批手续等情况。2014年8月22日,长丰**理局立案,询问了甄**、戴**,并收集了甄**与戴**、樊**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及土地租金、复垦押金的收条。同日,长丰**理局向戴**下达了长限字(2014)第070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戴**三日内自行拆除。2014年8月25日,长丰**理局向戴**作出了长强字(2014)第028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决定于2014年8月26日实施强制拆除并予以通告,次日,长丰**理局对戴**搭建的简易房予以强制拆除。祥**公司对长丰**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合肥**理局申请复议,2014年12月15日,合肥**理局作出合城管复(2014)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祥**公司行政复议申请。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长丰县城市管理局向戴**作出了《限期拆除通知书》、《强制拆除决定书》,并对戴**搭建的违法建筑予以强制拆除。长丰县城市管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是戴**,不是祥**公司,祥**公司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二十一条第(1)项、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长丰县**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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