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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枣庄市薛城区常庄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滕州市人民法院(2015)滕行初字第6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称,其为枣庄市薛城区常庄镇何庄村人,在该村有一处合法居住宅院。2015年,原告以其房屋被强制拆除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枣庄市薛城区常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常庄镇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庭审中,被告提交了薛城区**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支持其答辩观点,而原告没有证据提交法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原告李**认为被告常庄镇政府实施了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并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不予认可,同时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是何庄村村民,与本村村民李**、李**、李**共同购买的队屋,并在村民大会上交付的房款,购买后进行了维修使用。被上诉人进行村庄规划修路时,强拆了上诉人的房屋,未给任何补偿。上诉人为此一直上访,主张权利,本案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证人证言,提出新的证据来证明被上诉人违法行政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对案件进行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常庄镇政府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合法居住的房屋被被上诉人强行拆除的基本事实,仅仅是口头陈述。上诉人不予认可,并且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二、一审法院充分保障了上诉人的各种权利,上诉人上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上诉人李**诉请确认被上诉人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强拆行为的存在。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主张予以否定,并提供了强拆行为不存在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上诉人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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