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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枣庄市市中区永安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安诉被告枣庄市市中区永安镇政府拆迁行政强制一案,原告董*安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原告诉称

原告董**诉称,1999年11月,陈*通过拍卖购买了位于衡山路东侧、文化西路北侧(原黄**校对过)一块国有土地,上有6间沿街门市房。原告于2004年9月从陈*手中购买了该处房院。自2007年开始,被告枣庄市市中区永安镇人民政府因东湖公园和衡山路占地需拆原告的房子,但双方一致未就拆迁补偿事宜达成协议。2013年2月8日,被告枣庄市市中区永安镇人民政府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强拆。2013年5月12日,又将被拆后的物品拉走。后双方仍未达成协议。被告枣庄市市中区永安镇人民政府强行拆除原告的房屋,没有出具任何手续,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枣庄市市中区永安镇人民政府强拆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u0026rdquo;《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u0026ldquo;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u0026rdquo;原告董**起诉的行政行为系强拆行为,该行为发生在2013年2月8日和5月12日。按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董**应于2013年11月12日,最迟应于2015年5月12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原告董**至2015年7月1日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过最长二年的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董**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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